返回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主编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枪支,包括公务用枪如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机枪等;民用用枪如有膛线猎枪、散弹枪、火药枪等狩猎用枪,小口径步枪、手枪、汽步枪、汽手枪等体育射击运动用枪支,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等。其不仅指整枪,而且还包括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及用于枪支的弹药。我国对枪支的制造和销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只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的企业,才有权从事枪支的制造或者销售。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枪支管理法》第16条规定:国家对制造、销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本罪的行为方式根据本法第126条规定,具体表现为下列几种:   

1、超过限额制造枪支。“超过限额”是指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制造或销售枪支的年数量指标或任务。    

2、超过限额销售枪支。“销售”除包含销售的意思外,还包括配备的意思,即应在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范围向特定的对象进行销售。   

3、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即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擅自改变枪支的性能、结构进行制造。   

4、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销售枪支,即不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进行销售。    

5、制造无号枪支,即不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   

6、制造重号枪支编制的同一枪支序号铸印在两支或多支枪支上,换言之就是两支或多支枪支使用同一序号。    

7、制造假号枪支,即在枪支上使用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本没有下达的序号。  

8、非法销售枪支,即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销售枪支。   

9、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必须有以非法销售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此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一)本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  

本罪属行为犯。对于擅自行为,只要行为人出于非法销售目的将制造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本罪既遂,至于是否已将制造的枪支销售出去则无任何影响。当然,已开始实施了制造行为,但还未制造完毕,如在制造过程中被查获,则应根据情况构成未遂或中止。对于销售行为,则必须已将枪支卖出,才能构成既遂,否则应以未遂或中止处理。  

(二)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1)本罪为特殊主体,且只有依法被指定为制造、销售枪支的单位才能构成;后者则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个人,还可以是单位。本罪主体具有制造或销售枪支的资格,只是行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而属非法;后罪主体则无制造或销售枪支的资格,主体本身则构成非法。(2)本罪必须具有非法销售的目的;而后罪则不论是为了销售还是为了自用,均不影响其罪成立。(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法定的9种形式之一,否则不能构成其罪;后者在客观方面则没有限制。

凡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佣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多次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制造枪支、销售枪支数量大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较多的;已经使枪支流散到社会的,等等。   

“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出售的枪支被用来进行犯罪活动的,出售枪支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出售枪支给犯罪集口的;因出售枪支造成多人伤亡的,等等。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相关法律]    

《枪支管理法》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  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法律法规21

司法解释、部门规章13
  1. 温州市公安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司法局关于收缴非法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的通告
  2.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6. 公安部关于收缴非法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剧毒化学品和管制刀具的通告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七刑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买卖枪支案件,审理时新的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是否可以参照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案件请示的复函
  8.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1日修正版)
  1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收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工作的通知
其他0

典型案例0

最高院(检)指导性案例0
高院参考性案例0
公报案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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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评析1

  1. 共同制造枪支致同伙死亡构成情节严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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