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监护权纠纷 主编

监护权纠纷是指行使监护权而发生的民事争议,主要是监护人认为其依法行使的监护权被他人侵害时所引发的乡纠纷。  

监护是指民法上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法律制度。其中,设定的监督保护人叫监护人,被保护的人叫被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以上即为监护人的职责;其中一些也是监护人的权利,如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等。  ]  

实践中,没有监护权的人如果越过监护权人从事这些行为,有可能形成对监护权的侵犯,由此形成纠纷。还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由此形成纠纷。对此,均可以将这此纠纷确定为“监护权纠纷”。

因撤销婚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原则规定,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特别注意:这只是一般的规定。

以下是几类比较特殊的地域管辖,我们进行一一列举:在民诉意见中规定了以下几种特殊的有关人身的民事纠纷。  

1、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住所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如果只有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不论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是否超过一年,均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双方都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不满一年。如果双方都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且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超过一年的,由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时间是指实际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时间。)

适用该案由时应当注意与《规定》“三十五、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之“385.申请确定监护人”、“386.申请变更监护人”以及“387.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由进行区分。  

首先,监护权纠纷包括监护权被侵害以及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权引发的纠纷,而后三个特别程序案件案由则是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变更以及撤销监护人资格三种特定情形引发的纠纷;      

其次,监护权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后三者适用特殊程序审理。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民法通则》对监护的设立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方式,由此设定的监护人有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也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立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6、17条分别对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作了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父母双方对子女的监护权是平等的,除因死亡、父母子女关系依法终止、监护权被依法剥夺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和限制。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均已丧失监护能力的。《民法通则》规定由以下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一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以下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指定监护人,就是当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法定机关依法指定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定监护人对监护有争议时,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对精神病人,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监护人的变更,一定要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条件下变更。如果擅自变更监护人,监护责任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数个具有监护权的人,由谁担任监护人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  

学校是否是在校学生的监护人呢?这个问题经常使公众发生认识错误。监护室一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监护人的协议确定、指定、变更等问题都做了严格的规定。但法律并没有把学校列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同时,上述法律中也没有关于监护权和监护责任自动转移的内容,所以认定学生家长的监护权和监护责任由于学生的入校读书而自动转移给学校的论点毫无法律依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没有类似规定。监护人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而就一般而言,监护人的义务要远远大于权利。如果校方承担监护的义务,这个后果恐怕是校方不敢想象的。  

审判实践中,涉及侵害监护权以及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权引发的纠纷,均可将其确定为“监护权纠纷”。

监护权纠纷一般表现为两种类型  

一、侵害监护权所引起的监护权纠纷  

监护权是指监护人对未成年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利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一种身份权。这种权利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之处在于它是以义务为其中心内容。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义务称为监护职责。监护人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剥夺或侵害监护人的监护权。此外,除非设立监护原因消失而导致监护关系终止外,监护人不得随意转让或放弃监护权。  

监护权的主体因被监护人的身份不同而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如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则其监护权主体范围如下: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法定的亲权关系。基于这种亲权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是法定的权利,任何人和单位都不得加以限制和剥夺。除非按照法律规定父母丧失监护资格,即丧失监护权资格的法定条件有:

①死亡;

②丧失监护能力;

③存在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担任监护人对该子女明显不利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其监护权的情形。除此以外,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和限制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  

(2)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其他公民和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担任监护人。他们享有监护权的原因是未成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否则,他们不得以任何借口与未成年人的父母争议监护人资格,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一项法定义务。享有监护资格的人也不得擅自侵害监护权人的监护权,想要变更监护资格,应当依法变更。  

侵害监护权一般是监护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作为的方式侵害监护人的监护权。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非法剥夺监护权人的监护权的行为,例如偷偷将孩子带走的行为,祖父母不让离婚、丧偶的儿媳见子女的行为等;

二是侵害监护权的具体权利的行为。这种侵犯监护权的行为导致的损害事实是使监护人的监护权受到损害或给监护人行使监护权造成困难,或使监护人丧失监护权,造成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身份利益的损害或财产利益的损失。侵害监护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二、监护人履行监护不当或者怠于行使监护权给被监护人带来的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条第三款还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司法解释对监护职责做了具体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以上即为监护人的职责;其中一些也是监护人的权利,如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等。

由此可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是没有限制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必须以被监护人的利益为中心,如不为监护人的利益,则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权利,或者怠于行使监护权而使被监护人利益受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监护资格的人也可以提起诉讼。

大部分监护权纠纷是由于监护权变更而产生的,在诉讼过程中,律师需要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  

1、监护关系证明  

监护关系应提供户口簿或户籍证明或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证明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或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住所地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  

有些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涉及监护关系登记事项未及时更新,律师在提交证据或质证时应予注意。单位或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明确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份情况、监护起始时间、监护原因等),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  如果在本次诉讼之前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已明确监护关系,当事人现在要求变更监护权的,应当提供该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  

2、被监护人身体健康、财产情况                                

一般是指被监护人医院体检单、病历单、医药费票据、个人财产状况证据等。被监护人系精神病人的,应提供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普通医院出具的就诊病历不能作为认定精神病人的证据,仅具有参考作用。  

3、监护人身体健康、财产情况与被监护人的生活联系状况等证据材料                    

一般是指监护人医院体检单、收入证明、工作证件、房产证、行驶证等。证明目的是监护人有无能力履行监护职责,提交该组证据对于是否变更监护权具有重要作用。  

4、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证据  

比较常见的证据是证人证言、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恶意转移或变卖被监护人财产的书面合同(或交易凭证、取款记录等)、具有一定识别能力的被监护人陈述、谈话录音、被监护人被体罚后的就诊病历、照片、派出所笔录等。  

5、有一定识别能力的被监护人对选择监护人的书面或口头意见  

只要被监护人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一般都应提交被监护人对指定监护人的书面意见或者由法官在庭审中征求被监护人意见并记录在案。

《民法通则》(1987年1月l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末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末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末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

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198842日起施行)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11.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但监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末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抚养纠纷的区别。抚养纠纷中的抚养义务是指与需要被抚养的人有一定的身份关系的人,依照法律其必须为被抚养的人履行托养照顾的职责。而监护权纠纷中的监护是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有抚养义务的人并不一定是监护人。特定情形下,监护权可以变更和终止,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能免除。


法律法规13

司法解释、部门规章9
  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三)》的通知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问题的函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复函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盗窃财物被劳动教养受害人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上诉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加重刑罚问题的复函
其他0

典型案例0

最高院(检)指导性案例0
高院参考性案例0
公报案例0
普通案例0

办案指引0

法官评析5

  1. 浅议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问题
  2. 从本案看监护权的临时转移
  3. 一起“抱养”孩子监护权纠纷案件的法律思考
  4. 本案敏敏的母亲是否丧失监护权
  5. 语言、行动障碍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设定监护人

法律文书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