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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本条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没有上述规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将精神病人送往专门医院治疗。

      三、删去第十二条。

      附: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5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和民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

      精神病人,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没有上述规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抚养、教育、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1)参与封建迷信活动、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凶杀、恐怖和其他不健康内容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广播、影视节目和文艺演出。

      (2)旷课、辍学、打架斗殴、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刀具、枪枝和其他可能致人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3)赌博、盗窃、诈骗、吸毒、卖淫、嫖娼;

      (4)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衣食住行,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对精神病人应予治疗,并进行有效看管,防止其危害社会;

      (三)对有可能肇事、肇祸或已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应及时送专门医院监护治疗。

      前款第(三)项所指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精神病人;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精神病人。

      第八条 经过监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专门医院鉴定病愈后,方可出院。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监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法律规定由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由其承担。

      第十条 外地流入本市的精神病人,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遣送。

      第十一条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民政,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训戒,具结悔过,并责令其严加管教。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将精神病人送往专门医院治疗。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