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离婚方式,一是登记离婚,二是诉讼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对夫妻或多或少都有共同财产。离婚后,夫妻身份关系消失,夫妻共同财产也就失去存在的基础,必须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在离婚时分割,此时产生的纠纷我们便统称为离婚纠纷,但离婚时未分割或虽进行了分割而后反悔或发生可以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时,便是离婚后财产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二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由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是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是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登记离婚对于当事人离婚的内容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财产的分割仅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婚姻登记机关对其不予审查或仅作形式审查,财产分割内容未得国家公权利认可,当事人事后有异议甚至反悔的,仍享有诉权。至于离婚协议中未作处理的财产,当事人当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离婚后,当事人对既判力所及的财产有争议的,已无诉权,以维护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就是说,如果在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中已经处理的财产,当事人不得就此向法院提起再次分割的诉讼,而只能是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对于离婚诉讼中忽略了的财产,或某种原因漏审、漏判的财产,则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
特别注意:这只是一般的规定。以下是几类比较特殊的地域管辖,我们进行一一列举:在民诉意见中规定了以下几种特殊的有关人身的民事纠纷。
1、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住所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如果只有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不论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是否超过一年,均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双方都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不满一年。如果双方都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且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超过一年的,由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时间是指实际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时间。)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由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践中,离婚后出现财产纠纷的情形多为一方在离婚时隐瞒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或其他收益,离婚后,另一方发现这些财产,从而主张一再次分害夫妻共同财产,而产生的纠纷。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还应注意,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当在协议离婚后1年内提出。
此外,当事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当事人不履行的,该协议本身并无强制执行力,当事人还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其效力作出认定,方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现今社会贸易增多,多数情况下资金需求都以借贷来满足,此时债务的承担与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而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会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剧烈变动或减少,此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如何维护,便是当前法律工作者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鉴于债务承担与夫妻之间的财产所有制具有极为紧密的联系,在这里我们可以分为两个阶段来分析。
据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权属有三种形式,即夫妻共同法定财产制、夫妻特有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这三种财产制共同构成了我国夫妻财产权属制的结构体系。
第一阶段,在夫妻之间没有约定或者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夫妻之间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其意就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这是指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共同债务有向债权人全部给付的责任。其基本特征为夫妻双方所负债务必须是共同债务。只有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才能真正成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二是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婚前个人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些正是承担责任的基础。
但是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在离婚时都会签订离婚协议,或者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或者由法院对夫妻财产做出判决。夫或妻一方以此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在现实生活中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共同债务在诉讼上的处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夫或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在夫妻之间协议离婚分割财产之时,对债务的承担做出约定或者法院作出判决,债务进行转移得到了债权人的书面许可,基于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或调解书或判决书对债权人也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只能想夫妻一方请求债权的实现。
第二阶段,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此时基于夫妻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个人的财产进行清偿。
但是也要注意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夫或妻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之规定,主张非共同债务的一方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主张非共同债务的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主张非共同债务的一方证明不了上述事实,则即使夫妻双方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法院也只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应当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之后,再向对方追偿。
此时我们可以讨论一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对另一方所负的债务,应当如何定性。本文认为,首先要明确夫妻之间的财产所有权属。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的规定和法律没有特殊的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为共同所有制,这说明夫妻所借贷的款项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此款项也被用于共同经营或者夫妻共同受益,那么认定夫妻之间的债务时不存在的也合情合理。
但是法律也对夫妻特有财产做了规定,《婚姻法》第18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须的财产,但价值较大的除外;夫或妻所获得的奖品;具有人身性质的保健费、保险赔偿金等;计图、草图等;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用人单位发放的再就业补贴、提前退休补贴费、吸收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等;国家资助优秀科学工作者的科研津贴;一方创作的文稿、手稿、艺术品的设劳动力安置费等。
笔者认为,如果夫妻之间借贷所涉款项来源于以上列举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且用于另一方的个人事务,则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最后,夫妻对财产所有权由约定的从约定,约定各自所有的情况下相互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的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法律最直接的依据。为了遏制离婚当事人不正当处置财产或伪造债务侵犯对方财产,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不受损害。对这两条规定我们应当从一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离婚时,夫妻一方非法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首先,必须肯定,离婚时一方私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的行为是违法的。在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收入;(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规定涵盖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或一方的绝大部分收入,并将之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对此处的“共同所有”,在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均倾向于理解为是“共同共有”,只有是“共同共有”,才会产生“平等处理权”。任何一方私自处分大额共同财产,均构成对他方财产权的侵害。
其次,非法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是考虑到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多是离婚案件的有过错一方,并且在经济能力上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对财产的控制程度也相对较强,“私自”处分财产的可能性也大于对方。《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人性化和救助弱者的法律理念。
第三,法律规定“不分或少分”带有处罚性质,是对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制裁,此时,强调法律的制裁性质的成分较重。而一般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通常是均分,并兼顾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虽然如此,我们还应当注意到,《婚姻法》中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因此,对具体案件应当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情况作出适当的裁判。
二、离婚后,发现夫妻共同财产被对方非法处分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
由于私自处分财产的行为具有隐蔽性,这种行为相对方在离婚时往往并不知晓。为保护受害方的权益,婚姻法设定了离婚后再次分割请求权予以救济。对再次分割请求的处理,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首先,分割的范围,应仅针对被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的财产,不应包括已被依法分割的财产中的合理部分。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后要求分割的财产范围应是离婚时的全部财产,包括已分割的部分,我们认为不妥。第一,我们应当注意到,《婚姻法》中使用了“再次分割”,而不是“重新分割”。既然是“再次分割”,也就是第二次分割,只能是针对未分部分,而非全部;第二,已分割部分,法律文书多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进行改变,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是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一审程序。也就是说,一审程序不能改变已生效的裁判所确定的内容,这是保证裁判文书既判力的基本要求。
其次,财产的价值,应以离婚时的价值为基准,并参考请求权行使时的现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价格是在不断变动的,因此,在不同的时间点,被擅自非法处分的财产的价值表现也就有所不同,经过一段时间,有的商品表现为大幅度上涨,而有的有下降不少,特别是在股票、房屋、汽车等大宗财产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所以,确立再次分割财产的价值基准点,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显得特别重要。笔者以为,应以离婚时,也就是离婚案件裁判时或离婚协议签署时的财产价值为价值基准点,并参考请求权行使时的资产现值(不是净值),只有这样,才能既体现裁判的公平与正义,又能达到惩罚违法者,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
《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 19号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2011年7月4 日起施行)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又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末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离婚纠纷的区别。离婚纠纷是男女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的过程中所涉及的纠纷,主要围绕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解除进行而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在婚姻关系解除后而由此产生的一系列关于财产分配的纠纷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