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是指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纠纷。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唯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纠纷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样,都属于票据权利纠纷。审判实践中除了票据权利纠纷以外,还有非票据权利纠纷。
在实践中,票据追索权纠纷主要有:
(1)汇票追索权纠纷,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引起的各种纠纷。
(2)本票追索权纠纷,是指本票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引起的纠纷。
(3)支票追索权纠纷,是指支票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引起的纠纷。
《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为出具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当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据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据。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他钱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待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款已被退票。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待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权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权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有关汇票债务人行使在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权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第八十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条有关汇票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额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有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的权利人,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即最后持票人或者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票据付款请求权的义务人,是指票据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包括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担当付款人、预备付款人、保证人等)。
追索权人包括持票人和因清偿而取得票据的当事人。被迫索人应为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票据债务人。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票据付款请求气压表的区别。(1)行使的次序不同。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只有当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者因法定事由没有可能实现时,持票人方可行使追索权。(2)行使的条件不同。付款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是:票据未过时效;持票人持有票据原件;票据所载金额必须一次性得以完整履行;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向付款人转移票据。追索权行使条件是:有法定追索原因(参见《票据法》第61条);已按《票据法》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作为相关证明;在追索时效内。(3)对方当事人不同。付款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只能是票据第一义务人或者关系人,汇票中承兑人为第一义务人,为承兑的付款人为关系人。本票中出票人为第一义务人,一般不存在关系人。支票人中没有第一义务人,与出票人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为该支票的关系人。追索权的对方当事人包括所有的票据义务人。即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4)行使次数不同。付款请求权只能行使一次。追索权可多次行使,可一直追索至票据权利义务消灭。(5)请求支付的金额数目不同。付款请求权支付的金额为票据金额。追索去哪请求支付的金额包括:票据金额、法定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之费用。(6)权利消灭是时效不同。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3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