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2010年11月23日案外人严某从被告某图书公司取得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为该公司,出票人签章栏分别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后严某将该支票交与原告郭某,支票收款人为郭某,用于支付劳务费。2010年11月24日,该支票因未填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被开户银行退票。郭某联系被告公司,要求其更换支票,但该公司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所载金额及利息。
二、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所开出的支票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案外人严某与原告郭某的票据支付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郭某为此支票的票据权利人,上述支票被退票后,原告郭某向图书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虽是一起简单的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但却蕴含着如何票据效力的确定、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应用以及票据权利认定等诸多票据法律问题。
(一)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
第一,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的票据能力和意思表示两个方面。所谓票据能力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权利能力方面,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行为能力,《票据法》第6条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由此可见,任何个人和团体都有享受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或能力,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能通过独立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法上的权利、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合法,同时,因票据本身的文义性、无因性特点,其更强调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客观的、规范的解释,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票据的流通。
第二,形式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书面。票据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才能生效,任何口头形式的行为均属无效;签章。签章作为识别行为人,辨别票据行为真伪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必备形式要件;记载事项。票据法上的记载事项包括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和记载后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必要记载事项即《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如第84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任意记载事项即是否记载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但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如《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就属于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即票据法禁止记载的事项,如《票据法》第90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记载后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即在票据法上不发生效力,但在民法上可能发生效力的事项,如《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交付。票据行为人将票据实际交给对方持有,票据行为才算完成。
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具有票据能力,且票据行为是出票人、持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有出票人的真实签章,出票人被告图书公司与案外人严某、原告郭某之间的票据交付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该支票系有效票据。
(二)票据无因性理论
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二者的相互独立使得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使得在票据的转让中持票人的交易风险大大降低,并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从而能够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无因性作为票据行为的根本属性之一,是整个票据制度的内在本质要求。它使票据作为一种流通工具的需要具有了一定的公示性,从而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促使票据流通能为人们所接受。实现了票据转让过程中安全与效率的平衡。
《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该条即是无因性理论在法律上的体现。本案中,被告图书公司称其不认识郭某,双方没有业务往来,没有义务向郭某支付任何款项的抗辩理由显然不属于票据法上的抗辩事由,即使其与案外人严某存在合法抗辩事由,但因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不得对抗原告郭某,故依照无因性理论,郭某属于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
(三)票据权利的认定
《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由此可见,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性的、证券化的、无因性的权利,最关键的是票据权利是一种两次性权利。票据的第一次请求权是付款请求权,即票据权利人对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第二次请求权是追索权,即权利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向付款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权利。
本案所涉票据为支票,依据支票的性质,其付款义务人为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案中,原告作为票据权利人,其享有对开户银行的付款请求权,但因票据瑕疵其请求权未能得到实现,此时原告理所应当享有第二次请求权即追索权,被告图书公司作为出票人即票据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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