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主编

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法律规定,采取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技术秘密而发生的民事争议。其中,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但要注意,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不同,商业秘密特别是技术秘密保护的是产品制造过程中所使用的有关信息,并不当然延及对产品本身的保护。因此,不能简单地以产品销售商为被告提起诉讼,也不能由产品销售地法院对产品制造者行使管辖权,除非表面证据已经表明销售商和制造商构成共共同侵权。  

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9条专门就“未披露信息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实际上是通过国际条约明确将所谓的“未披露信息”作为一类知识产权来保护。所谓的“未披露信息”,在我国法上称为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和《刑法》第219条第3款均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井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3条对商业秘密的和构成要件作出了具体解释。这一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关于技术秘密在本质上并无不同,都体现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9条规定的精神。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和《刑法》第219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人们的惯常理解,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规定》相应分别设置了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和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两类第四级案由。  

另外,2007年6月29日通过的《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竞业限制义务,又导致侵犯商业秘密,即劳动者拉自将其获得的商业秘密投人使用或者向他人披露而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争议,性质上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权利人可以侵害侵害商业秘密为由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与2008年《规定》相比,这次修改删除了“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这一第四级案由,有关纠纷案由应当确定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或者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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