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技术秘密本是各路商家驰骋商海、获取商业利润的一大法宝。但若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不强,自家的商业秘密会被他人用来牟利。涉案诉讼标的金额达1850万元的杭州前进齿轮箱集团公司与杭州发达齿轮箱有限公司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就是典型一例。
基本案情
1994年,由张一奇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发达齿轮箱厂承接了萧山大庄机械厂为杭州前进齿轮箱集团公司加工船用齿轮箱零件的业务,加工关系持续至1998年。期间,杭州发达齿轮箱厂除为前进公司加工零件外,同时自行生产、销售06、16、120B、135A、300、MA142、MB242等型号齿轮箱整机和零件。1997年12月,杭州发达齿轮箱有限公司成立,张一奇任法定代表人。张一奇采用利诱等不正当手段从前进公司获取了750B、D300、MB170、MB270、HC400、HCD400、HC600、HCT600等8种型号的产品图纸,使前进公司遭受损失370余万元。1998年3月,张一奇因侵犯前进公司商业技术秘密案发,该企业被勒令停止生产、销售涉及使用前进公司整套图纸的船用齿轮箱,并于2001年2月7日注销。张一奇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判决生效后,前进公司以杭州发达齿轮箱有限公司、张一奇侵犯商业技术秘密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
裁判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前进公司投入巨资开发的D300、06、16、300等17种型号船用齿轮箱产品图纸、工艺文件、工装图纸构成商业技术秘密的要件。发达公司、张一奇不能提供生产这些产品的制造工艺和工装图纸的正当合法来源,推定其来自前进公司,侵犯了前进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发达公司、张一奇立即停止生产依照前进公司商业技术秘密图纸制造17种型号船用齿轮箱,赔偿经济损失15489074.57元,并公开赔礼道歉。前进公司、发达公司和张一奇均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审理认为,第一审法院认定商业技术秘密成立、发达公司构成侵权正确,但其关于赔偿数额、反向工程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遂判决发达公司、张一奇立即停止生产依照前进公司商业技术秘密图纸制造17种型号船用齿轮箱,赔偿经济损失82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4.16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评析
此案的案情比较复杂,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涵盖了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大部分焦点问题,例如商业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等问题。
关于商业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问题:前进公司涉案的17种型号船用齿轮箱产品图纸、工艺文件、工装图纸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能带来经济利益的价值性和采取保密措施的管理性,符合商业技术秘密的要件,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侵权的构成要件问题:发达公司在知悉其承接的加工图纸是前进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负有保密责任,其擅自使用产品图纸就构成了侵权。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较为灵活。在前进公司证明其所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技术秘密一致或等同,并证明发达公司有不正当获取其商业秘密的特定关系的条件下,举证责任可以转移。发达公司此时负有证明其是独立完成或反向工程等合法渠道获得商业秘密的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可以认定为侵权。
此外,案件当事人张一奇在承担了刑事责任后,仍然应当承担侵权所带来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符合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关于相关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的规定。(法释[1998]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