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xx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与浙江xx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住所地:xxxxxxxx145

负责人:吴x 经理

被上诉人:浙江xx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街道xx138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丽青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错误的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减少支付保险金。

事实与理由

一、(2009)丽青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根据此认定双方无争议的损失为挡土墙62830.9元,路面损坏3337.04元,运土石填方14841.12元,以上合计为81009.07元。”该认定的前提是合同单价,而合同单价包含利润、税收、原材料、人工工资、管理成本等。本案中,台风造成的损失计算,显然应当扣除利润、税收和可利用的原材料,否则就是重复计算,这应该当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要求按照单价的60%计算已经是充分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利益,又怎会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呢?

二、合同是约束双方的依据,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保险单已明确约定,每次出险免陪30000元或者损失的20%,两者以高为准。这是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合意,而且无论是文字表达,还是词意解释都清楚明了,不会产生岐义,也不存在专业词汇理解困难的问题。故该条款显然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同时,也是保险精算的依据。故(2009)丽青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不采纳该条款约定,显然违背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因而是错误的。

综上事实和理由,恳请二审法院信法撤销(2009)丽青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金额为18605.43元,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此致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财产股份有限公司

          青田支公司

OO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