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人:陈春华
针对再审申请人包璟鑫、上海联涵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诉,提出答辩如下:
一、包璟鑫向答辩人借款40万元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09年9月1日,答辩人的朋友吴洪江打电话和答辩人说,包璟鑫等人需要借款,年息20%。当时,答辩人和陈月凤、叶绍青等三人刚好在湖南有200万元应收款,出于对吴洪江的信任,答辩人和叶绍青等人就同意将2009年9月8日到期的款项出借100万元给再审申请人等人(其中叶绍青50万元,答辩人10万元,其他人40万元)。
2009年9月8日,湖南方只付给答辩人(陈月凤账户)100万元,叶绍青账户的100万元没有收到(湖南方违约),因此,原由叶绍青出借的50万元借款全部改由答辩人出借,答辩人将湖南收到的100万元汇到吴洪江账户。
2009年9月10日,答辩人经吴洪江账户向再审申请人账户汇款39.93万元,吴洪江将有包璟鑫、吴洪江、吴文韬三人签字、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盖有公章的60万元借条(二张)和投资到位协议书交给答辩人。
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借条涂改问题,原因是:借条是2009年9月1日,包璟鑫、吴洪江、吴文韬、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上海写的,2009年9月10日,吴洪江到丽水拿款时,叶绍青没有款项,全部款项改由答辩人出借,包璟鑫等人的代理人吴洪江根据实际借款情况更改事先打印的借条内容是吴洪江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如果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包璟鑫可以另行起诉吴洪江。
答辩人认为:只要包璟鑫、吴洪江、吴文韬和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借条是真实的,39.93万元实际付给了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也使用了39.93万元款项,答辩人与包璟鑫之间的借贷关系就成立。
二、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包璟鑫等人向答辩人借款60万元的发生时间是2009年9月10日,约定的借款时间为暂定一年。一年期限届满时,答辩人即要求借款人的代理人吴洪江尽快通知包璟鑫、吴文韬、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
由于答辩人需要用款,吴洪江在2010年8月22日将10万元借款本息归还给答辩人。
2010年9月-10月期间的一天,包璟鑫来到丽水,吴洪江叫答辩人到他办公室,当时吴洪江、包璟鑫、吴文韬和答辩人商谈了借款如何归还问题,包璟鑫提出:他有70余万元法院执行款委托吴洪江代领,叫答辩人放心,执行款领到后由吴洪江直接还给答辩人,包璟鑫还向答辩人出具了(2008)龙民二初字第144号判决书一份、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答辩人看到包璟鑫确实有70多万元款委托吴洪江领,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有500万元,就放心了。
在答辩人的催讨下,2010年11月20日,吴洪江又归还答辩人10万元。
借款期限临近二年时,答辩人在通过吴洪江联系再审申请人仍然拿不到款后,于2012年9月8日向法院起诉,由于刚好是周末,门卫叫答辩人星期一去,2010年9月10日,答辩人将起诉状拿到莲都区法院,法院经办人要求答辩人补证后才能受理,于是答辩人去办理居住丽水市区十余年的证明,由于经办人没有给答辩人收件单,为了慎重起见,答辩人又到邮政局向法院邮寄了起诉状。
答辩人负责任的说,法院经办人在2012年9月10日当面收取答辩人的起诉状时是没有收件单的,一审判决书中记录的收件日期2012年9月11日估计是邮件的收到日期,想不到这一瑕疵又被再审申请人作为赖账理由。
三、再审申请人是一个不讲信用的无赖,天理难容。
答辩人诉再审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后,包璟鑫、姜小玲为了逃避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全部转到姜小玲名下,债务全部归包璟鑫,这是包璟鑫、姜小玲共同逃避债务的手段,法院查封包璟鑫、上海联涵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姜小玲的财产后,包璟鑫曾经和答辩人联系,通过代理人吴洪江、执行法官做答辩人的工作,要求免除部分利息,现在,包璟鑫、上海联涵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申诉,目的就是为转移财产争取时间。
综上:包璟鑫、吴文韬等人通过吴洪江向答辩人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包璟鑫、吴洪江、吴文韬的签字和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有银行汇款单,借款期限届满后,答辩人曾多次向吴洪江、包璟鑫、吴文韬追讨,吴洪江、包璟鑫、吴文韬已经在2010年8月、11月归还20万元,包璟鑫还将自己在龙泉市人民法院70余万元执行款的法律文书和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交给答辩人,应该说,在起诉前,包璟鑫的还款态度都是很诚恳的。但在法院判决后,包璟鑫为了逃避债务,与妻子离婚,转移财产,法院查封财产后,又提出申诉拖延时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判。
此致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陈春华
201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