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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浙江xx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补充意见

一、拖欠工程款问题:

1、原告以总工程款减去已付工程款作为拖欠工程款明显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也当然应当视作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此外,建设工程中的违约条款,质保金条款均应得到遵守。

2、总工程款为7714.0375万元,已付工程款7214.8万元,垫付水电费41.4768万元,垫付审计费40.8145万元,工期延误违约金135万元,扣留质保金231.4211万元,实际拖欠工程款为50.5250万元。

二、利息问题:

原告以200757日之后完成的估算工作量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显然违背协议本义,也于法无据。

1、被告早在20041118日就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60万元及200757日前就已经超付的150万元,共计410万元,显然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而不可能作为原告向被告计算利息的“自筹资金”。

2、庭审中已经明确安装的部份不需要支付利息,只有土建进度款中的自筹资金部份应当计算利息。

3、合同中约定的各期限付款的比例,其本意显然是指合同总价款的付款比例,而不是估计工程量的付款比例,当两者有冲突时,显然应遵循合同本义,受合同总价款的约束。本案原合同价款为5200万元,建设过程中增加了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750万元),幕墙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300万元),合计合同总价款为约6250万元,即本案各期限付款比例不能超过6250万元的85%90%97%,退一万步,即便是以实际的总工程款(即审计的7714.0375万元)来约束,也不能得出原告主张的结果。

故,因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拖欠其土建进度款中的自筹资金的证据,对其利息部份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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