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上诉人:潘某某,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县樟溪乡肖周村上周弄口13号。
上诉人:金某某,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县樟溪乡肖周村上周弄口13号。
被上诉人: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西屏街道望松岭脚。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任董事长。
上诉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3)丽松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
一、上诉人提供的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丽仲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该根据该《补充协议》结算房款。
2007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1月16日又草签了四份《补充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报主管部门二份,草签的《补充协议》没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由于《补充协议》打印有误,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与上诉人潘某某对草签的《补充协议》进行了更改,划去了草签的《补充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当时,双方确认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补充协议》为准,为了美观起见,上报主管部门的二份没有更改。
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产生纠纷,上诉人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2011年1月12日,在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双方对上诉人提供的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是对《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争议。2011年1月21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浙丽仲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07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上诉人认为,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丽仲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补充协议》的效力,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均应该按照该份《补充协议》履行。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将上报给主管部门的二份《补充协议》交给法庭,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补充协议》有二个版本的具体情况,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保管的《补充协议》,仅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来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补充协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原审法院计算的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的利息161961.64元有误。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补充协议》约定,计算利息起始日为上诉人交款日、截止日为2009年5月5日,利率为20%/年,按此计算,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的利息为528085.72。具体如下:
利息计算清单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结息时长(天)
利息
2007年7月13日
1009330元
662
366124
2007年9月29日
20000元
584
6400
2007年11月17日
300000元
535
87945.2
2008年6月9日
200000元
331
36273.97
2008年7月24日
200000元
286
31342.47
总计
528085.72
三、一审判决书以上诉人逾期付款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高额利息393705.4元,既违背是被上诉人原因不能结算房款的基本事实,也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判决内容是错误的。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算房款的时间是2009年5月5日,在结算日这一天,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房款为3020000元(其中四间店面房款1729330元,二套商品房款1290670元),被上诉人仅开出房屋发票 2125860元,二套商品房没有开具发票,致使上诉人上诉人已付房款的房屋不能领取房地产权证。事实上,被上诉人由于集资款项过多,在2008年就出现集资款挤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躲避在外,公司由政府工作组监管,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开具房屋发票,结算房款,但被上诉人值班人员回答他们无权决定,为此,上诉人还与被上诉人值班人员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到现场要求上诉人走合法途径解决,尔后,上诉人又起诉到松阳县人民法院,但法院告知上诉人,由于该类案件涉及集资款问题,情况特殊,法院只能接受起诉材料、登记在册,但不能立案。
上诉人认为,造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能及时结算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受害人,一审判决书虽然认定被上诉人集资款过多,但仅认定被上诉人对双方购房款的结算不及时有一定的影响,对被上诉人没有开具1290670元商品房发票的事实于不顾,仅以没有结算时的所谓欠款396530元,判决上诉人按照每月2%的高利率计算利息给被上诉人,既然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又有什么理由要上诉人承担高额的利息呢?
另外,被上诉人是房地产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金融单位是不能经营金融业务、收取高额利息的,因此,即使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不能结算房款,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取利息的经营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393705.4元是完全错误的。
四、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结算,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上诉人约121000元,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结算,上诉人也只要支付给被上诉人2125860元,一审判决书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2009年5月5日结算日这一天,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四间店面房款1729330元,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结算,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给上诉人利息528085.72元,四间店面房屋款2125860元。二者相减后,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上诉人131555.72元,即使再解去约10000元的其他费用,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上诉人约121000元。
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结算,2009年5月5日结算日这一天,上诉人支付四间店面房款1729330元,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给上诉人利息161961.64元,上诉人应该支付房款2125860元,二者相减后,上诉人也只要支付给被上诉人234568.36元(1729330元+161961.64元-2125860元)。以234568.36元为本金,无论以什么利率来计算,也不可能得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利息。
五、一审判决书以上诉人在办理房产证前写的预欠条认定其他款项19249元是错误的,2008年11月7日的欠条只是预结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其他费用必须依据正式票据,如果仅以欠条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欠条》是预结算欠条,时间是2008年11月7日没有办理房地产权证、房屋面积还没有最终确定时写的,欠条明确写明要根据《补充协议》进行结算房款,因此,金额要以最终结算为准,一审判决书以该欠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15779元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一个房地产公司,结算时,上诉人欠购房款只有396530元,如果有房屋维修基金等款项要上诉人支付,也应该有发票出具给上诉人,如果有物业费,也应该有物业公司的发票,不能以上诉人在办理房产证前出具的预欠条认定上诉人应该支付其他款项19249元。
另外,上诉人的欠条是2008年11月7日出具的,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该欠条是正式欠条,不需要其他发票了,也不需要进行再结算,就以该欠条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要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高额利息,且计算利息依据错误,判决书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潘某某、金艳红
201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