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状
原告:上海南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928号
法定代表人:吴**,任执行董事,联系电话:4000-080-636
代理人:吴**,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805787677
被告:张超,男,汉族,1985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505180233;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查家巷30号;工作单位:上海外经贸怡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现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00号联谊大厦3034室,联系电话:18621180518,021-63299900。
被告:孙煜,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新村一村48号202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古龙路33号1202室,联系电话:13817828087
被告:马美芳,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塘湾50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涞演路515弄26号1002室,联系电话:15201802286
被告:马瑞辉,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塘湾61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888弄13号201室,联系电话:13023278568.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腾空租赁的房屋;
2、 判令被告张超支付给原告拖欠的房屋租金33437.04元
(597.09×1.6×35=33437.04)及违约金29058元(597.09×1.6×365÷12);
3、 判令被告张超、孙煜、马美芳、马瑞辉共同支付给原告占
用房屋的占用费并互负连带责任,占用费按照每天955.344元(597.09×1.6)计算,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到实际腾空之日止;
4、 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通过向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合法拥有上海市七宝镇新镇路924号201室、202室、203室房屋的使用权。
2009年9月3日,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超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根据该租赁合同约定,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上海市七宝镇新镇路924号201室、202室、203室房屋转租给被告作经营使用,面积为597.09平方米。合同其他主要内容如下:租赁期限2009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其中免租期为三个月;租金为前四年每平方米每天一元四角整(每月25426元),此后每二年递增每平方米每天二角整;第4-2条约定:双方同意租金以季度为一起支付,先付后用的原则,……第9-2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一倍支付违约金;除违约金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部分:
(六)一方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租金超过三十日(含三十日)的;
2010年1月27日,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转让给原告。
被告张超在自己经营一段时间后,相继将向原告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孙煜、马美芳、马瑞辉等人。
在履行合同期间,四被告对过道、卫生间等公共部位、装修影响等事务发生纠纷,张超以次承租人没有支付房租为由拒付房租,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和四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向贵院撤回起诉。
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支付拖欠的房租, 原告向贵院起诉,诉讼中,邮递部门误将应该送给原告的开庭通知送给被告,致使原告没有收到开庭通知而没有按时出庭,贵院裁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
2013年2月4日,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321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张超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143066元、违约金25426元,贵院判决后,被告孙煜、马瑞辉代被告张超支付了2013年9月2日止的部分房租,原告与被告结清了2013年9月2日前的全部经济来往。
前段时间,被告张超提出由次承租人孙煜一人向原告直接租赁,以避免租赁人之间的矛盾,但由于对交接期间的房租由谁支付不能落实,致使协议未成。
2013年10月17日,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张超催讨租金未果后,在上海商报上向四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并通知四被告及时腾空租赁的房屋、交付租金和房屋占用费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既没有支付房屋租金,也没有腾空房屋。
综上,原被告依法建立房屋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被告应该按时支付房租。被告拖欠房租是严重违约,2013年10月17日,原告在上海商报上向四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合同或履行通知内容,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根据《租赁合同》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上海南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25日
证据与证据来源
1、(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待证事实:原被告的合法身份;因被告张超违约后,法院已经作出过判决,被告再次违约。
2、上海锦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上海锦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南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筹)签订的备忘录一份。
待证事实:原告合法拥有出租房屋的使用权。
3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超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
待证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明确。
4、 被告之间签订的转租合同二份;
待证事实:被告张超已将向原告租赁的房屋全部转租给其他被告。
5、 (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
告和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
待证事实:原告房屋交给被告二年后,房屋是完好的。
6、2013年10月17日上海商报一份;
待证事实: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腾空房屋、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支付占用费及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