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南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张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诉状

民事诉状

原告:上海南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928号法定代表人:吴文韬,任执行董事,联系电话:4000-080-636

代理人: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男,汉族,1985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505180233;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查家巷30号;工作单位:上海外经贸怡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现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00号联谊大厦3034室,联系电话:18621180518,021-63299900。

第三人:孙煜,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新村一村48号202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古龙路33号1202室,联系电话:13817828087

第三人:马美芳,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塘湾50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涞演路515弄26号1002室,联系电话:15201802286

第三人:马瑞辉,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塘湾61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888弄13号201室,联系电话:13023278568.

诉讼请求

1、 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和第

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腾空租赁的房屋;

2、 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房屋租金78440元及违约金

25426元;

3、 由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09年4月16日,上海锦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土地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了上海市新镇路916号、920号、924号1层及201室、202室、203室、928号房屋的使用权,期限为十年。

2009年9月3日,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根据该租赁合同约定,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上海市七宝镇新镇路924号201室、202室、203室房屋转租给被告作经营使用,面积为597.09平方米。合同其他主要内容如下:租赁期限2009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其中免租期为三个月;租金为前四年每平方米每天一元四角整(每月25426元,此后每二年递增每平方米每天二角整;第4-2条约定:双方同意租金以季度为一起支付,先付后用的原则,……第9-2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一倍支付违约金;除违约金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部分:

……

(六)一方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租金超过三十日(含三十日)的;

……

交付房屋时被告支付给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个月房租的租房押金25426元。

合同签订当日,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付了一个季度的房租和押金。

   2010年1月27日,上海锦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南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筹)根据《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的规定签订了备忘录,根据该备忘录,原告依法取得《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尔后,原告将该备忘录通知给被告。

在履行合同期间,应被告违约,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第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向贵院撤回起诉。

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支付拖欠的房租, 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的租金76278元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3日前支付。到起诉日止被告尚拖欠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的租金2162元,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的租金76278元,合计拖欠租金7844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时,被告以第三人没有向其支付房租为由推托。

另外,被告已将向原告租赁的房屋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尽管被告拖欠房租已超过三十日,为了不影响第三人的经营,原告一直没有对被告租赁的房屋采取停水、停电措施。

综上,原被告依法建立房屋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被告应该按时支付房租。被告恶意违约、拖欠房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起诉,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被告没有按照《租赁合同》和和解协议履行,不得已,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腾空租赁的房屋;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房屋租金78440元及违约金25426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上海南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1年4月18日

证据与证据来源

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被告身份证一份;待证事实:原被告的合法身份。

2、上海锦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上海锦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南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筹)签订的备忘录一份。待证事实:原告依法取得出租房屋的使用权。

3、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待证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4、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租合同二份,待证事实:被告已将向原告租赁的房屋全部转租给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