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上海南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址: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928号,
联系地址:浙江省丽水市万丰北路72号金贸大厦1805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执行董事,联系电话:4000-080-636
代理人: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805787677
答辩人收到了原告张超的民事诉状,针对诉状答辩如下:
一、原告张超是上海市七宝镇新镇路924号201室、202室、203室房屋的原租赁人,因为张超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答辩人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除口头通知外,于2013年10月17日以报纸公告通知方式依法通知张超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从2013年10月18日起,答辩人已经解除与张超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在该通知已经生效,因此,张超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向贵院隐瞒了该重要的法律事实。
二、由于张超等人没有按照规定腾出房屋,现在仍然非法占用答辩人的房屋,2013年10月25日,答辩人已经向贵院起诉,贵院在调解无效后,于2013年11月28日已经正式立案,案号(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403号。该案贵院原通知在2013年12月19日开庭,由于张超等人人为原因拖延诉讼,致使该案延期到2014年1月15日开庭。
三、答辩人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是完好无损的,所谓房屋漏水是不存在的,空调管有间歇性滴水可能是使用人装修时不慎或者使用空调不善或者为了拖欠租金人为引起的。即使如原告诉状所说,空调管处有一个漏水点,花费了2000元修理费,也不构成原告拖欠房租的理由,因此,原告拖欠房屋租金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原告为了拖延贵院的审理恶意提起的诉讼,为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诉讼资源,使纠纷能得到及时解决,答辩人申请将该案与(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403号案件并案审理。
此致
闵行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上海南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13日
附证据:1、2013年10月17日上海商报第10版答辩人刊登的解除合同通知一份;
2、(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403号案件起诉状、立案通知书、开庭通知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