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某某,系该村村主任

徐建和诉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受理,答辩人针对徐建和的起诉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真实。

原告在起诉状中主要陈述了两个内容,一是原告于19941231日在某某村宅基地审批后,因多建35平方米受某某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罚款处理(每平方米33元);二是原告将罚款交给了当时的某某村书记李某某,由李某某代其缴纳给土地管理所。

但是从答辩人现在了解的情况来看,并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两个事实,既没有某某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的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也没有原告交付罚款的证据,除原告书写、被告盖章的无效证明外,原告也没有能够证实上述两个事实的其他证据。

二、原告提交的《证明》并非公文书证,而是证人证言,不能据此认定李某某在收到原告的罚款后帮其代缴的事实。

根据我国1987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大致有以下几项:(1)办理本村的公共事业和公共事务;(2)调解民间纠纷;(3)协助维护社会治安;(4)向人民政府反应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村民委员会只有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客观情况的证明,才可以认定为公文书证并予以采信的。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明》系原告书写、被告盖公章的书面材料,证明的内容有二项:一是原告于19941231日在某某村宅基地审批后,因多建35平方米受某某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罚款处理(每平方米33元);二是原告将罚款交给了当时的某某村书记李某某,由李某某代其缴纳给土地管理所。这二项内容都不是被告的职责范围,《证明》中陈述的情况明显超出了答辩人的职责范围,因此答辩人认为该《证明》并非公文书证,应当视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够仅凭该《证明》来认定李某某在收到原告支付的罚款后帮其代缴的事实。

三、即便存在李某某收到过原告所需缴纳的罚款,其未将该款转交给某某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的行为也并非职务行为,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在1994年与他这种情况相同的还有另外四户,他们五户人家的罚款由答辩人收齐后上交到当时的某某镇土管所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某某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既没有委托答辩人收取罚款,答辩人也没有帮助原告代缴罚款的义务。

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村委会具有代本村村民向行政部门缴纳罚款的职责,从原告提供的某某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收款收据来看,缴纳罚款主体均系某某村村民个人,而不是某某村村委会代缴。

另外,本案的第三人李某某系当时的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而非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其自身的职责是在上级党委的集体领导下,负责党支部委员会日常工作,具体职责中也并没有帮助村民代缴行政罚款的内容。

原告仅凭第三人李某某系村支书而认定本案第三人未将罚款缴到某某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系对职务行为的误解。

故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需要缴纳的罚款交付给李某某并由李某某代缴的事实;即便存在这一事实,其未将该款项缴纳到位的行为应当认定系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致

丽水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201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