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
被上诉人:**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与二审诉讼费用一并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实质上是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发票是不动产销售发票,被上诉人向国家缴纳的也是销售不动产税金,属于以租代买,该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2、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人防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若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经办理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的,无论双方签订何种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无效。
3、即使不成立以租代卖的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实质上也是属于长期租赁,是在变相的规避我国《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的规定,因此本《租赁合同》期限约定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超出20年部分也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应当退还相应的租金,以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期限70年的最低使用年限计算,被申请人应当退回50年的租金及利息损失。
二、被上诉人租赁的车位高度只有2.06米,高度低于2.2米的最低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车位
一审判决书认定《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虽非强制性标准,但在双方合同对车位参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合同履行的依据。
《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4.1.13规定:汽车库室内最小净高应符合表4.1.13的规定。该表中对微型车、小型车汽车库室内最小净高的规定为2.20米。这是最小净高,不够2.2米就是不合格。一审判决书既采用该标准,又主观判断案涉两连体车位地面至喷淋系统下端最小净距为2.065米、地面至水管支架最小净距为2.09米,高度均满足对小型车设计车型外廓尺寸的要求,并未影响车位的实质使用。
上诉人认为,不合格就是不合格,怎么能凭法官的主观判断未影响车位的实质使用呢?根据常识,车辆的高度是2米,车辆运动时是会产生上下跳动的,可能是地面凹凸不平、驾驶技术等多方面产生,国家制定最低不能低于2.2米的标准是有科学依据的,最小净距只有2.065米的车位,很可能造成车辆损失的。
三、上诉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且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欺诈和误导造成上诉人的重大误解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根本无法就合同内容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被上诉人系**县较为知名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事业,对车位的国家标准是明知的,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国家标准是不清楚的,对人防车位的相关知识也是不了解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没有对车位的宽度、高度等质量、规格和数量内容等作出约定,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当然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车位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怎么能想到被告提供的车位是不合格呢,如果知道不合格,就一定不会租赁了。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和租赁合同是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车位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租赁的车位高度只有2.06米,高度低于2.2米的最低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车位;由于被上诉人的欺诈和误导,使上诉人产生重大误解,即使有效合同,也可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