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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诉某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上诉人应某某

被上诉人:某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诉讼请求:

1.确认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附属用房部分的条款为无效合同条款,并将该合同条款给予撤销。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给我购买附属用房的房款92060元。并从2013430起至附属用房全部房款返还给我之日止,被上诉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赔偿已购附属用房房款的利息。

3.请求判令从201511起至房子实际交付之日止,被上诉人按日向我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

2013年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商品房。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县城新区大河西地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售许字(2013)第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总房款(包括住宅、附属用房)为人民币1086196元整。另外,《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约定:“阳光城附属用房293号,该附属用房总价款为¥92060,附件八第7点约定:“本小区附属用房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现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的阳光城293号附属用房所有权转归买受人”。

(一)非法销售——合同无效

2013年1月18日,**县建设局颁发的“售许字(2013)第01号”中,仅有3.5万平米的普通住宅建筑面积和7000多平米的商贸建筑面积取得预售许可,而1.3万平米的地下建筑面积并未取得预售许可。附属用房买卖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里面,附属用房事实上就是作为商品房卖给我,附属用房的买卖就是属于商品房买卖范畴,附属用房买卖没有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之规定,被上诉人将未取得预售许可的293号地下附属用房销售给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该附属用房合同部分无效。

(二)没有所有权——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提供293号地下附属用房所有权权属证据,导致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转让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52条判决该附属用房合同部分无效。

(三)欺诈、胁迫、显失公平、违背真实意思——合同撤销,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在293号附属用房的非法销售过程中,还利用了价格欺诈的方法,将293号附属用房捆绑销售给我,附件三中只写了附属用房的总价,并未标明尺寸、面积。价格欺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3条,违反了《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第11条。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52条判决该附属用房合同部分无效,并将该合同条款撤销。

(四)违约交房——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

1.住房存在严重漏水、墙体不牢固等质量问题尚未解决。

上诉人的楼上住房(9幢1单元404)因故房内大面积蓄水,导致上诉人的住房(9幢1单元304)室内房顶大面积漏水十分严重,且危及轻质砖墙体,存在极大的居住安全隐患尚未解决。

根据**县质监站的证据反馈,被上诉人对阳光城多处漏水问题进行维修,但至今尚未修整到位,尚未取得质量合格验收报告。

2.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房手续不合法,交房时所需的三证一书不齐全,无法完成交房手续。

《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开发商在交房的时候应提供“三书一证一表”,即《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而三证一书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导致交房手续不能合法办理。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上诉人应将收取的附属用房购房款返还给上诉人。根据《商品房卖卖合同》第十二条交接 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房屋。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