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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依法为其辩护。本辩护人阅读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某,查阅相关法律法规,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现就针对本案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李某某为人老实忠厚,之前从未受过其他刑事处罚。案发当时,被告人因酒后驾驶被协警张某某查获,被告人处于高度紧张以及酒后冲动的状态下引发了本案的犯罪行为,最终,被告人能主动停车,防止事态恶化,接受处罚,从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二、被告人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

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向办案人员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工作,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态度。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三、事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获得协警张某某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对自己的行为造成协警张某某受伤的后果深感后悔和自责,特意委托其家属向协警张某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了协警张某某的谅解。

四、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固然是违反了法律,值得注意的是,受伤的协警张某某存在执法不当情节,对自己受伤的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

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本案中,被告人脚踏车辆踏板未熄火时,协警张某某有存在将手臂伸进驾驶室和手抓车门的情形。协警张某某这行为,明显违反了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是造成其受伤结果的直接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事实,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或者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某某、李某某

                             2015年3月24日

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并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

(二)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

(三)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法进行处理;

(四)堵截车辆应采取设置交通设施、利用交通信号灯控制所拦截车辆前方车辆停车等非直接拦截方式,不得站立在被拦截车辆行进方向的行车道上拦截车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