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与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答辩状

**与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徐**,女,1936424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壶镇镇芦西村前街36号,身份证号码:。

代理人: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对上诉人卢**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4)丽缙商字第725号民事判决提出的上诉,现针对上诉答辩如下: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无需将上诉人妻子叶**列为共同被告,一审程序合法。

《户头建房指标转让协议》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叶**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也未曾就户头建房指标转让事宜出面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将叶**列为一审共同被告,显然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缺乏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错误理解《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定。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的标的物是户头建房指标。户头建房房指标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该资格具有人身依附性,依法不能进行买卖。

2、本案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期待权问题,上诉人能否拥有芦西村宅基地的问题。

1)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该组织成员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是团结村的村民不属于芦西村的村民,依法不能享有芦西村的宅基地。

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地使用权是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满足条件才能转让。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有条件的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不为法律所禁止。需具备的条件有:(一)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宅基地;(二)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三)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四)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以上条件应同时具备了,宅基地才能依法转让。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团结村村民在团结村已经拥有宅基地和住房;被上诉人也没有二处以上的宅基地;上诉人妻子叶**虽然与被上诉人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但叶**份额包含在叶葛良(叶**的父亲)户头中,已享有到宅基地,依法也不能受让拥有本案涉及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不能转让其名下的宅基地,上诉人及其妻子依法不能受让拥有被上诉人的宅基地。

综上,本案上诉人依法不能受让、不能享有被上诉人户头上的宅基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土地管理法》第6263条等相关规定,该《户头建房指标转让协议》无效。

三、上诉人利用妻舅是村主任的职务条件,在《壶镇镇芦西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刚制定,徐**等老年人对方案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向多个老人购买户头建房指标(购买后,上诉人拥有7套建房户头),导致转让户头建房指标的老人无房可居,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对农村旧村改造一户一宅规定以及农村土地的管理秩序。

根据我国对农村旧村改造的有关政策规定,对旧村改造的村以及村民享有国家政府专项资金补助,该补助资金具体落实到村和村民的户头上,上诉人在《壶镇镇芦西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刚制定,徐**等老年人对方案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向多个老人购买户头建房指标,损害政府专项资金补助专款专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芦西村组织集体利益,严重扰乱了国家对农村旧村改造一户一宅规定以及农村土地的管理秩序。私下交易户头建房指标涉嫌违法,一审法院认定无效,规范农村旧村改造私下买卖户头建房指标违法现象,维护我国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保障了老年人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答辩人徐**代理人:

                             20141021

一、徐**38000元银行存折一本

待证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户头建房指标买卖后,徐**一直要求返还户头建房指标,款项一直没有使用

二、徐**的交款收款收据,来源于壶镇镇芦西村民委员会开具。

待证事实:被上诉人为自己户头建房交相应的费用。

三、1、《户头建房指标协议》,叶葛进与卢**双方签订;

2、《户头建房指标协议》,蒋镇雄与卢**双方签订;

3、《户头建房指标协议》,胡巧银与卢**岳父叶葛良双方签订;

4、卢**妻舅叶**缴纳7户建房指标的账目。

待证事实:上诉人除向被上诉人购买户头建房指标外,还向其他人购买多个建房指标,一户拥有7户建房指标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