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包**,(2011)丽龙民初字第475号案的被告。
被上诉人:吴**,(2011)丽龙民初字第475号案的原告。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2011)丽龙民初字第475号案的被告。
上诉人不服(2011)丽龙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判令撤销(2011)丽龙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对上诉人的诉请。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5日,粗坑公司以入股资本金的名义向原告吴**分别收取了款项90000元、3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出具了加盖有龙泉市粗坑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份,收据主管栏加盖包**印章、出纳栏加盖蔡**的印章;…”系错误。粗坑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吴**收取过12万元入股资本金。粗坑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吴**出具过收据。
1、粗坑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吴**收取过12万元入股资本金。
其一,粗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由包**、叶马爱、冯益萍三人出资设立。被上诉人吴**未出资参与设立。
其二,2001年时,上诉人包**与被上诉吴**的关系非常好,且蔡**还在粗坑公司任出纳,如果粗坑公司向被上诉人吴**收取过12万元入股资本金的,必然会在粗坑公司的股权结构上予以体现。
其三,粗坑公司的历年财务报表等资料均不能反映出粗坑公司向被上诉人吴**收取过12万元入股资本金。如果粗坑公司向被上诉人吴**收取过12万元入股资本金的,2001年时蔡**在粗坑公司任出纳,蔡**对其配偶吴**的入股资本金定然非常关心,不可能不在财务报表等资料上体现出来。
其四,被上诉人吴**当庭表示其是将12万元入股资本金以现金方式交给公司财务,而当时的公司财务系被上诉人吴**的配偶蔡**。如果2001年4月,被上诉人吴**出过12万元款项的,那收取人系蔡**个人,而非粗坑公司。因为如果蔡**是履行职务行为,收到过12万元入股资本金的,其必然将12万元款项存于公司帐户内,但客观上没有。
其五,如果被上诉人吴**向粗坑公司交过入股资本金12万元的,不可能在九年后才提出主张要求返还入股资本金。
其六,被上诉人吴**在起诉状中诉称“…被上诉人吴**隐名于上诉人包**名下,成为隐名股东,向被上诉人粗坑公司投入了入股资本金12万元…”。这本身就是矛盾的。如果被上诉人吴**隐名于上诉人包**名下成为隐名股东,被上诉人吴**应向上诉人包璟支付购买股份的资金,而不是向粗坑公司支付款项;如果被上诉人吴**向粗坑公司支付入股资本金的,应是粗坑公司的显名股东,而不是上诉人包**名下的隐名股东。所以,被上诉人吴**根本不存在缴纳过入股资本金12万元的情形。
其七,在2001年11月24日财务交接清单中根本没有现金账册与收款收据,可证实在2001年11月24日前,粗坑公司是没有现金账册、收款收据的。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现金账册与证据5收款收据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吴**没有缴纳过入股资本金12万元。
所以,粗坑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吴**收取过12万元入股资本金。
2、粗坑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吴**出具过收据。
上诉人包**对收款收据、现金账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的(理由详见本上诉状第二大点)。
二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错误。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吴**提供的证据2、3、5错误。
1、证据2现金账册不真实,理由有五:一,现金账册不可能只有1页或2页,现金账册应是整本装订,至今止上诉人未见到过粗坑公司整本的现金账册;二,现金账册中的文字笔迹很明显系同一人在同一时用同一支笔书写而成,如果是真实的现金账册,必然是在不同的时间用不同的笔水书写成的;三,在2001年11月24日财务交接清单上根本没有现金账册移交,如果现金账册真实的,在财务移交时就会移交的,也会在移交清单上记载;四,如果现金账册真实,就意味着粗坑公司收到了12万元款项,该12万元款项会入公司帐户,但客观上粗坑公司根本没有这12万元款项进账;五,如果粗坑公司收取了12万元,该款系吴**的入股资本金,就会在粗坑公司的股权结构上有所变化,就会在粗坑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中有所体现,但粗坑公司的股权结构与年度财务报表均未体现。所以,现金帐册是不真实的。
2、证据3财务交接清单。该财务交接清单中根本未涉及到现金帐册、收款收据的移交,其中只有现金支票一本、转账支票一本,且有明确的号码。故可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现金账册、证据5收款收据非粗坑公司的真实材料,至少可以认定在2001年11月24日之前粗坑公司不存在被上诉人吴**提供的现金帐册与收款收据。
3、证据5粗坑公司的收款收据记账联和原告的收据联不真实,理由如下:一,收款收据的记帐联是单位自留记帐使用的,一般情况下在书写时是用复印纸垫起来留下来的,与客户联应是一模一样的,也不需要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出纳印章、财务专用章的;而证据5中的粗坑公司的收款收据记账联与被上诉人吴**持有的收据联不一致,还盖有法定代表人印章、出纳印章、财务专用章的;可见,收款收据的记帐联和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据联是不真实的;二,被上诉人吴**的配偶系蔡**,蔡**时任粗坑公司的出纳,保管着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印章、公司公章等印章。相对被上诉人吴**而言,其手上握有收款收据是非常容易的;三,在2001年11月24日财务交接清单上根本没有收款收据移交,如果收款收据真实的,在财务移交时就会移交的,也会在移交清单上记载;四,如果收款收据真实,就意味着粗坑公司收到了12万元款项,该12万元款项会入公司帐户,但客观上粗坑公司根本没有这12万元款项进账;五,如果粗坑公司收取了12万元,该款系吴**的入股资本金,就会在粗坑公司的股权结构上有所变化,就会在粗坑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中有所体现,但粗坑公司的股权结构与年度财务报表均未体现。
三、一审判决对争议焦点一分析错误。
1、检察院两份收款收据(记账联)盖有法定代表人“包**”印章、出纳“蔡**”印章、“龙泉市粗坑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不真实,记账联是单位自留记账使用的,是不需要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出纳印章、财务专用章的。
2、被上诉人吴**持有的收款收据(客户联)应与收款收据(记账联)一致。但,收款收据(客户联)与收款收据(记账联)却不一致。
3、2001年11月24日财务交接清单中未记载有收款收据、现金账册。所以,2001年11月24日前,粗坑公司根本没有收款收据、现金账册。
4、上诉人包**在监交人处签字,仅是财务材料的移交进行了确认,对财务材料中的内容不能确认。
所以,结合本上诉状第一条、第二条的阐述,粗坑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吴**收取过12万元入股资本金。
四、一审判决理由错误。
1、被上诉人吴**向被上诉人粗杭公司缴纳了12万元款项是错误的。
2、转让款内已包含有被上诉人粗坑公司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吴**的12万元款项是错误的。
3、诉讼时效未过是错误的。
五、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上诉人包**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争议焦点分析错误,判决理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盼支持上诉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包**
2012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