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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接受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指定黄风云律师,施伟央(助理)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担任本案申请人詹**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代理人。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发表以下意见,请仲裁庭充分考虑。

第一,申请人**此次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员工,2013103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2013114日,被申请人提请工伤认定。20131120日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构成工伤。2014618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九级。申请人因工负伤且构成九级伤残,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申请人主张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的证据,应予以支持。

1.工伤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詹**到丽水**伤科医院进行了治疗,被申请人在支付了住院费用之后,便不再理会申请人,申请人多次要求其支付后期的治疗费用,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迄今,被申请人并未给申请人交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2.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后,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因工作受伤而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现就因本次工伤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一一进行说明。

1.关于医疗费。

申请人詹**2013114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右臂不慎被机器碾压,被送至丽水市**伤科医院治疗,此次的住院费用被申请人已经支付。虽然申请人经医院治疗,但是其右臂依然存在不适,申请人不得已再次前往医院治疗,一次是20131217日,花费383元,一次是2014515日,花费607.4元。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讨要治疗费990.4元,但被申请人都拒绝支付。

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人詹**因工负伤,经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申请人的每月的工资不低于2940元,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为9个月×2940/=26460元。

3.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因工负伤,经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享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均为4个月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因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4836元。

4.关于停职留薪期工资。申请人代德红自2013103日发生工伤,至2014618日评定伤残等级,在此期间,申请人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停工留薪期。申请人代德红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940元,因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4990元。

被申请人为注册成立的公司,申请人为公司的利益而工作,出现工伤事故都是大家都不愿看到的,更给申请人带来了身体上的伤害和精神上的痛苦,也给申请人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诸多影响。工人是工厂的财富和希望,也是被申请人公司能长久的发展基础。被申请人应当以人为本,切实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依法落实申请人的工伤待遇。望仲裁部门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代理人:黄风云、施伟央(助理)

2014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