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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诉某某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代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接收某某银行某某市分行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对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根据本案的事实,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某某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2717,被告某某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需采购高炮广告各种材料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331100400012070005)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31100400112070005)。2013723,被告某某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具体实际借款支用42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的账号(账户名:李某某;账号:6228580999003704303)汇入借款420万元,履行了义务。

二、被告某某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单方解除该《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

1、被告某某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2014121开始至今日(开庭之日)累计  月共   元,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今日(本案开庭之日)该笔具体实际支用借款420万元的还款期限已然到期,被告仍没有归还该笔借款和支付利息。

2、被告某某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某长期不在公司经营管理该公司,原告也长期无法联系到被告张某某及其妻被告王某某,担保人被告某某县时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人管理经营。基于四被告目前的情形,完全有理由相信本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明细恶化,被告某某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足以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

根据该《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八)和(十八)项和第四十三条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该《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

三、被告某某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万元。

根据该《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某某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三点意见:1、原告有权单方解除该《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2、解除合同后,被告某某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返还借款人民4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3、被告某某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万元。

四、被告某某县时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根据编号331100400312070007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房地产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某某县时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该《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抵押物即某某县松源同德新村414号房地产是被告某某县时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法所有,并作了抵押登记。所以,原告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700万元内对该房地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该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范围,被告某某县时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以该房地产全部价值对被告某某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五、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应根据编号3311004051207000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金额700万元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该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应根据该保证合同第1条约定保证范围对被告某某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基于借款人被告某某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严重违约和经营恶化,三个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明显恶化。原告有权解除该《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某某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42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个担保人对该借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代理人的合理意见。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