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叶**诉胡**侵占罪的自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自诉人:**,男,19481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古市镇下街89号。

自诉人:**,女,19359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三溪乡后吴村。

自诉人:**,男,196411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湘江中路54号。

被告:**,男,汉族,1955418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派出所向韶社区二责任区向韶村702单元304号。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还其侵占的自诉人所有的房屋并赔偿损失29.43万元。

事实与理由

2008725日,经丽水仲裁委员会(2008)立仲案字第66号裁决书裁决,三自诉人获得了原系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省对外发展公司)所有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荷花园内13.357亩土地上除南边宿舍楼以外的所有建筑物(暂无权证)的所有权,该建筑物是因省对外发展公司与山东华欧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由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225日依法裁定作价1150万元抵偿给山东华欧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该院于同年725日向该房屋的占用人长沙舞蹈艺术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和湖南丽时服饰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迁出房屋通知书》,但至今该房屋仍被该两单位占用。被告原系省对外发展公司的职工,但省对外发展公司已于201159日破产终结。被告及原省对外发展公司职工现仍居住在原该公司的宿舍楼内。

20113月被告纠集多人强占自诉人所有的上述建筑物中综合楼二楼办公室一间,成立发展大院管理办公室,并以自诉人购买的该建筑物所有人的名义张贴通知:要求上述建筑物中车库的占用人腾空房屋,催收租金,并利用原系省对外发展公司职工,对该建筑物熟悉的便利,采取停水停电的方式向长沙舞蹈艺术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和湖南丽时服饰有限公司收取了半年的租金。后又于同年430日张贴公告:将发展大院管理办公室变成发展大院业主委员会,现以此名义强占自诉人所有的房屋。

自诉人得知消息后,委托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立即通知被告迁出房屋并退还租金,被告态度强硬,拒不迁出房屋和归还租金。2011813日,自诉人**及鼎鑫公司派公司职员10人进驻上述建筑物。被告人又纠集多人称:自诉人无权证,大院内所有建筑物均为其所有,要求自诉人派驻人员撤出大楼。派驻人员与其理论,便将8名派驻人员锁在大楼内长达12个小时,期间不准送水送饭,以此逼迫自诉人的派驻人员撤出大楼。自诉人拨打110报警,被告又向警方称大院内所有建筑物为其所有,并于警方发生冲突。警方在调解无效后撤离,被告便纠集多人,以将大楼层层锁住,守在大门口不准自诉人的派驻人员出入,不准送水送饭的方式继续逼迫派驻人员撤出。至当晚10:30,为了避免发生冲突事件,考虑到和谐因素,8名已经10小时未进水吃饭的派驻人员撤出大楼。

次日,自诉人派员向被告送达《迁出房屋通知书》,被告当即将通知书撕毁,并不准自诉人对大楼行使所有权。

综上所述,被告明知上述房屋已经法院裁定用于抵偿债务,自诉人又依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获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仍强行侵占,并对外声称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不准真正的所有人进入和行使所有权,还以所有人的名义收取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自诉人:

                                      20118月    日

附:

1、本诉状副本一份;

2、证据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