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律师接受本案原告施xx的委托,担任其与徐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是原被告之间挖掘机租金及驾驶员工资支付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是:
1. 被告因承包水电站工程施工的需要,以口头约定的方式于2002年向原告租用挖掘机,并雇用原告的驾驶员。2003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费15000元。
2. 2004年被告继续向原告租用挖掘机,并雇用原告的驾驶员。2004年9月17日,双方对2004年的租金和驾驶员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挖机工资45000元,在2004年10月20日前付清。
3. 原被告在上述两次结算之前,原告均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挖掘机和驾驶员的服务,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及其驾驶员工资是其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
二、被告对所欠租金及驾驶员工资到期不还,构成合同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
1. 原被告对2003年1月23日结算的15000元的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的规定,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对2004年结算的45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在2004年10月20日前付清。
2. 对上述债务,原告经过多次追索,被告于2003年分两次支付共4000元;2005年分两次支付共7000元;4次合计只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至今尚欠49000元。2005年农历过年(即阳历2006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追索债务,被告承诺于过年后的正月半向原告支付2万元,但被告到期又未实际履行。之后,原告每个月至少向被告打两次电话,追索上述债务,但是被告一直不予履行。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贵院,请求法律帮助。
3. 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经两年有余,使原告资金无法周转,造成经济上的严重损失。《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挖掘机租金和驾驶员工资49000元,并支付从2004年10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xx
200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