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本诉原告):钟xx,男,1968年2月出生,畲族,丽水市莲都区老竹镇赤坑村农民,电话13905888609。
被答辩人(本诉被告):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金田小区7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叶x,董事长。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被答辩人提起反诉,现答辩如下;
一、施工期逾期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地段政策处理延误,以及工程量大幅度增加造成的,而合同约定政策处理是被答辩人的职责,因工程量增加引起的工期延误责任也不在答辩人一方。因此答辩人不承担工期逾期的责任。
1.《承包合同》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职责之一是“负责施工项目地段内政策处理工作。”但是被答辩人的政策处理工作是滞后的,政策处理延误的事实有施工地段有关村委会的证明为证据:
⑴徐庄村的政策处理是2005年1月5日结束的;⑵老竹村的政策处理是2004年11月1日结束的;⑶梁村的政策处理是2005年1月1日结束的;⑷有几个地段甚至是到2005年8月初才处理完毕的。试想答辩人怎么可能赶在2005年1月30日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呢?
因此被答辩人在《竣工报告》第10页的陈述:“政策处理关系到工程能否顺利实施的先决条件”,“通过做了大量细致、周到耐心的工作,视具体情况给予农户一定的经济补偿。施工中碰到的经济纠纷和各村的利益矛盾,都能及时予以解决。”以上陈述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如果政策问题真的“都能及时予以解决”,就不会造成原告停工等待,使工期延误的后果。
2. 工程量增加当然要引起相应工期的延长。
工程量增加的事实见下表(按照《竣工报告》提供的数据计算):
项 目
规划工程量
竣工工程量
增加工程量
增加%
机耕路
40228米
49011米
8783米
21.8%
机耕桥
13座
26座
13座
100%
灌 渠
20274米
23535米
3261米
16.1%
排 渠
30914米
45471米
14557米
47.1%
以上4项工程量平均增加46.25%。因原规划施工期限为200天,以此推算,增加46.5%的工程量,工期应增加92.5天。
《承包合同》第十条规定,答辩人必须执行被答辩人增加工程量的命令进行施工。因此,因工程量增加引起的工期延误,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3. 实际延误工期是265天,而没有292天。
二、关于竣工资料和工程款税务发票
1. 关于竣工资料的移交问题。当时被答辩人的施工员何德新说,竣工资料都由他来做,因此三个施工队都是何德新做的,该竣工资料已经由何德新移交到都得利公司。
被答辩人《竣工报告》第5.2项记载:土地整理文书档案中已经包括“工程施工竣工自查结果”的资料,因此被答辩人反诉时又要求答辩人移交竣工资料,是没有道理的。
2. 关于工程款税务发票问题。被答辩人项目经理陈xx在签订合同时已与三个施工队口头约定,工程款税均可以用施工方购买材料的发票相抵(不足部分扣工程款2%)。答辩人先后分4次向被答辩人会计交付材料发票共约125万元的面值,并已记录在案。此事有另外两个施工队的负责人叶xx、徐xx亲眼所见,可以作证。同时请求法院通知被答辩人提供财务凭证核查。
被答辩人《竣工报告》第5.2项有如下记录:“对所有款项的支付实行定期、不定期审核,实行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使用合理,防止挪用。……做到帐目清楚,票证齐全,拨付款手续完备,规范项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这也证明答辩人应该交付的票证,均已到位。
3. 答辩人是具有一定建筑工程施工技能的农民,但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按照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答辩人是普通农民,不具有编制竣工资料的能力,被答辩人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提供竣工资料的义务;同时答辩人身为农民,非建筑施工单位,无条件开具税务发票。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反诉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合议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答辩人;钟xx
200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