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丽水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址:浙江省丽水市xx开发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任董事长
被告:林xx,男,广东吴川市人,1954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身份证住址:xx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刘x,男,吉林省舒兰市人,1958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身份证住址:xx市xx区xx村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请求事项
1、 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268万元、原告垫付的律师费1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8年2月2日,被告以深圳市xx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深圳市xx置业有限公司未登记注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为甲方(原告)从湖南x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代理人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受让的对中国银行xx实业公司(现更名为湘潭xx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贷款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2134.56万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20万元。第二条:作为受让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债权的对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贰佰陆拾捌万元(268万元)整。乙方应在2008年2月3日前支付100万元,在起诉湘潭xx实业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或甲方与湘潭xx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之日)付清,该款付到甲方(或甲方长沙办事处)帐户。第三条:在乙方付清全部转让款之前,甲方保留对对标的债权的所有权;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可以为乙方提供起诉、申请执行等事务,但费用由乙方支付。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告所在地……
《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为乙方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湘潭xx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7月23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丽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08年10月23日生效。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支付,被告违反了协议的约定。
综上,原告依法享有对中国银行xx实业公司(现更名为湘潭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债权,原被告依法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2月3日前支付100万元债权转让款给原告,在2008年10月23日支付168万元债权转让款给原告,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被告不依协议支付债权转让款及原告垫付的律师费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诉请。
此致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丽水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