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龙泉营销部与方xx、季xx、周xx、邱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龙泉营销部,住所地xxxx路交叉口。

负责人郑xx,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男,1964127日出生,住xxxxxx5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xx,女,1966623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791019日出生,住xxxxxx1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男,1983324日出生,住xxxxxx75号。

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09)丽龙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要求撤销(2009)丽龙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认定本案损失,并改判上诉人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保险金,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认定的本案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54540元,电动车损失金额189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是错误的。

1、原审判决认定死者方xx生前经常居住地和经济收入来源均在城市,这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原审判决缺乏对经常居住地和经济收入来源地的定义,特别是死者方xx生前经常居住哪个城市不清楚,住在城市中具体地点不清,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不清,明显存在三不清,其次,原审判决采信的xxxx村村委会证明和xxxx物流公司证明及暂住户口登记表,系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的证据。死者方xx是地地道道的农民,经常居住地是农村,主要生活来源靠务农为生。所以,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计算,即为10年×9258/=185160元。

2、原审判决认定凭一句“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损失的证据材料,虽然不能证明在事故中毁损的价值,但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存在,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要求对电动车损失鉴定,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继而按其所谓收款收据价格乘以百分之七十,得出1890元的损失认定,是不能成立的。既然不能证明在事故中毁损的价值那就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本案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确定40000元过高,结合丽水实际定为20000元以下为宜。

二、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审诉讼费,因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理赔遭拒赔的情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也与司法实践不符。

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丽水中心支公司龙泉营销部

                                  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