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公司与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住所地xxxx镇城东路33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xx,男,200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班牙,护照号码xxxxxxx

法定代理人柳xx,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经商,住西班牙,系被上诉人母亲。

法定代理人齐xx,男,1976年8月5日出生,经商,住西班牙,系被上诉人父亲。

原审被告蒋xx,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村156号。

原审被告陈xx,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镇茅洋38号。

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0)丽青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要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已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原判决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因为本案涉及被上诉人齐xx伤残的重新鉴定,又涉及对其是否需要足内翻矫形器及如需要适合配制哪种普通适用型足内翻矫形器的司法鉴定问题,即显属双方争议较大的复杂民事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原审已受理上诉人于2010年4月25日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但是,却没有对上诉人申请的“是否需要足内翻矫形器及如需要适合配制哪种普通适用型足内翻矫形器”委托司法鉴定,却委托所谓“配足内翻矫形器(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却是足内翻矫形器费用评定,与上诉人申请事项不符,与省高院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不能委托鉴定相悖。特别是,被上诉人原审诉求的足内翻矫形器费用其依据是丽水天平司法鉴定书,但是,原审判决却又认定按照温州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意见,而该意见所谓普通适用型足内翻矫形器价格为1300元,但是,是哪种普通适用型足内翻矫形器却又不清楚。可见,由于程序违法,已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伤残认定和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其认定的司法鉴定书所谓“左第1-4趾缺失,第5趾功能丧失(占双足十趾功能丧失50%)构成9级伤残”和所谓“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踝关节功能丧失88.88%(占左下肢功能丧失10.66%)构成10级伤残”显属依据不足,因为缺少的基本计算方式和公式,即“丧失功能50%”和“丧失10.66%”来源不清。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伤残构成,由于其没有收入不存在因伤残减少实际收入,对其残疾赔偿金可作相应减少,但原审判决未作任何减少。

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费35528元明显错误。是否需要配制不清,配制哪种普通适用型足内翻矫形器不清,也尚未实际发生。

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中的非社保用药10902.90元作为保险金计算范围,违反了卫生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创伤人员诊疗指南”中有关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诊疗相关费用必须在当地医保范围的限定规定。

4、原判认定其中的十五天住院每天共需2人护理费错误,谁护理不清,被上诉人系儿童,本需父母监护,所以只能算一人护理费。

5、原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违反了省高院的规定,应变更为每天15元。

6、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根据司法实践应变更为1000元为宜;

7、原判把主次责任划为80%20%错误,因为被上诉人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次主要原因,根据本案情况,被上诉人应承担60%的责任。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把鉴定与评估费3740元作为保险金计算范围违反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的合同约定;

2、把诉讼费和鉴定费判令上诉人承担,违反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同约定,也与司法实践不符,更是混淆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法律关系的界限。

总之,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法律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已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青田支公司

                                       201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