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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少女之死顾客、业主谁该担责

  案情

  2003年3月,刘琪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即在四川省泸县玄滩镇开设了一家ok厅,并雇请年仅16岁的少女陈芳等人从事陪客人唱歌、跳舞、玩耍等服务性工作。同年8月25日,刘琪将该ok厅转让给谢强经营,但双方未变更文化许可证业主,谢强接手后也仍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陈芳等人也继续在该ok厅做服务工作。陈兵与谢强系亲戚关系,常到该ok厅内玩耍。同月28日下午5时许,陈兵再次来该ok厅玩耍并与该ok厅人员一起吃晚饭时,一服务小姐提议到后侧徐明承包养鱼的池塘去洗澡,当即得到陈芳等人的积极赞同,陈兵、谢强也积极支持和要求,且陈兵称自己可以教她们游泳,谢强告知塘水只能淹到自己胸部,于是陈芳等6位不会游泳的小姐与陈兵一同下塘嬉戏起来。在塘旁劳作的农民提醒陈芳所处位置水较深,小心被淹,但塘中人员均未在意。游泳一段时间后,陈兵等4人上了岸,并叫陈芳等人上岸,但陈燕等3人表示还要洗,叫陈兵等人先走。陈兵等人走后不久,陈芳沉入水中,其余2人急忙呼救,谢强赶来下水施救未果。后经他人和当地派出所民警救出水面时,陈芳已窒息死亡。陈芳死后,其父母陈华夫妇为其火化尸体用去2917元。为此,陈华夫妇以谢强、刘琪雇请陈芳为ok厅工作并安排其陪客人下塘洗澡,陈兵带陈芳下塘游泳,徐明在塘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均四人均未及时施救,致使造成陈芳被淹亡的恶果为由,将他们连同ok厅一起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等共计134800元。

  判决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芳等人下塘洗澡虽为自己首先要求,但被告谢强明知其不会游泳,却为了自身利益而盲目积极支持和要求,具有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责任;被告刘琪作为ok厅的登记业主,应对其赔偿责任承担垫付义务;被告陈兵明知陈燕等人不会游泳,却积极赞成和同行,并作为洗澡人中唯一会游泳者,既未对旁人的提醒引起注意,又未待陈芳等人上岸就自行离去,具有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被告徐明无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且事发时未在现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陈芳自知不会游泳而积极参与下塘洗澡,且不顾他人劝解,对自身被淹亡应负主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如下:陈芳之死产生的死亡补偿费等共计82917元,由被告谢强、陈兵各承担16583.4元,被告刘琪在谢强赔偿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明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系一起较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典型之处在于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都为“安全注意义务”。

  民法理论中的所谓安全注意义务,是指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过程中,应当对与其行为相关的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给予合理注意的义务。这种义务具有利他性、限定性和法律约束性等特点,它有主义务与附随义务、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本体义务与变生义务之分。

  在该案中,被告谢强系OK厅的实际业主和直接管理经营者,对该厅的雇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明知陈芳等人不会游泳,下塘洗澡具有很大危险,却为了OK厅的经营利益,不但对陈芳等人的下塘洗澡“提议”没有制止,而且予以鼓励、支持和要求,这不仅增强了陈芳等人下塘洗澡的信心,而且具有了完成“受雇工作”的性质,故其未尽到作为雇主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刘琪将OK厅转让给被告谢强后未办过户手续,仍为登记业主,对OK厅的安全经营仍具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因而在被告谢强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责任无支付能力时,具有垫付义务。被告陈兵作为顾客,本与陈芳等人是否下塘洗澡无关,但其在明知陈芳等人不会游泳却积极赞成,并一起前往后,即由其前述言行产生了为陈芳等人游泳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然而陈兵既未对旁人的提醒引起注意,又未待陈芳等人上岸就自行离去,故其未尽到作同行人员的安全注意义务。养鱼塘不属于游泳场所,被告徐明如同江河、水库等管理者一样,无在鱼塘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且其也不知陈芳等人去塘内游泳,故其不具有对下塘游泳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陈芳虽系年仅16岁的未成年人,但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自己不会游泳而积极参与下塘洗澡,并不顾他人提醒注意和劝其上岸,自行长间地滞留于塘中,对自身被淹亡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属较为公正。

(作者单位:四川省合江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