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该案是欠款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摘要】

该案是欠款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案情:

  2003年5 年13日下午,原告张琼芬之夫蹇孝思患病请被告鲁霞(女, 20岁,个体医生)到家中为其输液治疗,被告将液输好且观察了40分钟后因报非典情况离开,在途中遇见了原告张琼芬。原告回家见蹇孝思不行了将输液管拔掉,一会儿,蹇孝思死亡。当晚,原告到被告家中协商,叫被告给原告200元“香火钱”。原告主动联系了火葬场的车辆,次日将蹇孝思火化。同年6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6月19日,双方向泸县潮河镇法律服务所提出要求调解处理,原告的代理人主持调解认为是“医疗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16600元协议, 见被告签字犹豫。主持人说“(鲁霞)如果不签字,就等法院开庭了”,被告只好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且出具了欠原告张琼芬16600元的欠条后。原告撤诉。还查明:蹇孝思于2003 年4月15日到泸县福集中心卫生院进行了X射线检查为:(1)风心病--二尖半双病变 (2)矽肺病。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同年6月30日原告又以欠款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履行约定。被告以泸县潮河镇法律服务所错误的定性为医疗事故,认为该协议是显失公平,反诉要求撤消赔偿协议和欠条。

  审判:

  泸州市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蹇孝思患(1)风心病---- 二尖半双病变 (2)矽肺病,并且相当严重,对蹇孝思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联系关系,原告未举出相关的证据。但原告主动提出要求火化,是其死因没有查清的责任在原告。泸县潮河镇法律服务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是“医疗事故”,并且使用了误导性的语言让其被告签字,这是对“医疗事故”的重大误解。由于在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要求不一致,有人主张释明权, 出现了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是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以欠款纠纷而以侵权纠纷起诉要求被告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按赔偿纠纷处理,鉴于双方有协议,但死因不清在原告,可判被告给予适当的补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欠款事实不成立,撤消原、被告的调解协议,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一、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依照我国民法的规定,因果关系是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民事主体只能对自己的损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损害事实已经发生,要使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要件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是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原因与结果是客观存在的,联系是复杂的,必须经过周密,科学的调查研究。在现实生活中的多因一果大致分为三种形态:(1)各个行为相互作用。(2)各个行为相互补充。(3)各个行为相互冲突。但因联系程度是不同的,正确分析各个行为原因的关系和原因力,对于正确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有着重要的意义。

  纵观本案, 蹇孝思已患(1)风心病-- 二尖半双病变(2)矽肺病, 其相当严重。被告为其治疗, 是否对症下药, 方法是否正确, 对蹇孝思的突然死亡有一定的联系。蹇孝思病情和被告治疗是相互作用的多因是可能造成蹇孝思的死亡原因, 必须有鉴定证明。但原告主动联系车辆将其火化, 对被告的行为与蹇孝思的死亡有无因果联系无法查证, 这种不能查清事实,责任不明确的责任在原告。被告的行为与蹇孝思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其举证责任在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是民事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行为结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而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在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明显的重要的差别,根据这种差别可以断定行为人在没有这种误解的情况下,绝不会作出这样的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当事人对于民事行为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2)该民事行为的后果与行为人的意思相悖。(3)该民事行为在客观上给行为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本案, 泸县潮河镇法律服务所是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对法律有较深的认识和理解,未经有权机构鉴定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认为是“医疗事故”是对该定义的误解,存在主观性和片面性,而且主持调解人是原告的代理人更难以保证调解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而被告是刚从事行医的个体医生, 被告的年龄才20岁,缺乏行医经验、社会阅历和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医疗事故对被告是大忌, 所以对潮河镇法律服务所提出是医疗事故深信不疑。由于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错误的认定、不公正行为和使用诱导性的语言足以让被告错误的认为自己的行为是造成蹇孝思死亡的严重后果,没有认识自己的民事行为的性质和相应法律后果的严重性,可以断定被告在没有这种误解的情况下,绝不会作出这样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的真实的意思存在重大差别,严重的影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所应当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并且在客观上给被告造成16600元的损失是较大损失的范畴。这符合重大误解在内容发生重大误解、与行为人意思相违背以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三个构成要件, 所以该协议不是显失公平,而是存在重大误解

  三、被告的行为是可撤消的法律行为, 被告能够行使撤消权。

  行为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因重大误解达成有较大的损失的协议,行为人申请撤消的,自始归于消灭的民事行为是可以撤消的民事行为,在民法理论上又称之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消。可撤消的民事行为具有以下五个特点:(1)在撤消前,效力已发生,而且在未经撤消,其效力不消灭。(2)行为效力的消灭,以撤消行为为条件。(3)应由撤消权人行使。(4)对是否行使撤消的权利存在选择权。(5)行为人存在一般的过失造成的。(6)撤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撤消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消权的行使的期限是一年,该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2003年6月19日,原、被告是在调解人的错误认定以及被告在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重大误解的条件下达成协议的,而被告作出的民事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只是存在一般的过失。符合可撤消的民事行为的第五个构成要件。6月19日,原、被告的协议效力已经发生,在被告没有行使撤消权之前,其法律效果是可以对抗除撤消权人以外的任何人,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原告才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可撤消的民事行为的第一、二个构成要件。同年6月30日,被告在发现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是严重违背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和没有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相应的法律后果,十一天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撤消该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对撤消权的选择和充分行使,并且符合撤消权除斥期间一年的行使期限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特定机构,符合可撤消的民事行为的第三、四、六个构成要件。这符合可撤消的民事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所以被告可以行使撤消权。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