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对B享有3万元债权,2003年5月,A将此债权全额转让给C,但没有告知债务人B,2003年7月,C则持此债权凭证直接将B诉至法院,要求B偿还欠款。
庭审中,B则辩称A对债权的转移没有向其履行通知义务,故A与C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C的起诉。
C则反驳称现在起诉也算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有效,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将对C债权转移是否有效,也即受让人的起诉能否构成债权转移的通知。
评析:
合议庭对此案争议焦点的处理意见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A的债权转移行为无效,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A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C的起诉行为不能作为代表A履行通知义务,因为通知义务的法定主体是债权转让人A,而非债权受让人C。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权转移有效。因为债权转移不同与债务转移,这种转移的通知义务不应作为强制性的适用,本案C的起诉行为,在B知道后,即可视为代表了债权转让人A履行了通知义务,构成了债权转移的通知;对这种通知义务的通知方式和通知主体不宜过分要求。
笔者对此有不同认识,虽也认为该案的债权转移有效,但理由却不同于前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人对自已享有的债权进行转移,其负有向债务人通知的义务,如没有尽到此义务,则此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从严格意义上讲,此通知义务的主体是A,事实上A未履行通知义务,那么,此转让应是无效的。但,笔者通过对实践经验的总结认为,鉴于B欠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只是欠谁的问题,为了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在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时,不宜机械地适法,而应灵活地处理,毕竟债权转移是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故,可以尝试使用确认说,即,在债务人对债权的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向债权转让人了解转让的事实是否存在,债权的受让人也可以申请法院查证,如存在转让的事实,则可以认定该转让有效,否则无效。
法律是人制定的,也是在不断地实践中检验然后修改的,所以,新时期的法官,应当随着时代的变迁,机械地适用法律,并积极地进行经验总结,广泛地发表立法建议,这样才有利于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才有利于客观、及时、高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