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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租车发生车祸 租金如何计算

  案情:

  租车办事出车祸

  2003年1月8日,徐某与徐州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徐州某汽车租赁公司将一辆挂安徽牌照的普桑轿车租赁给徐某使用,租金每天180元,承租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徐某承担,严禁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同时约定:一徐某在承租期间,如遇车辆损坏或交通事故,所有费用由徐某支付。如超过承租时限,徐州某汽车租赁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车辆,超时1至3小时内按半天收取,超过3至24小时按全天收取,24小时以后以此类推;承租时间为2003年1月8日18:35时至2003年1月9日18:35时;徐某在承租期间,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等原因无法按约定时间返回交车的,超时费用按规定的50%收取。合同签订后,徐州某汽车租赁公司与徐某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由徐某交纳徐州某汽车租赁公司押金400元后将车提走。

  就在租车的当天晚上还不到三个小时,徐某的朋友冯某驾车行驶致徐州市湖北路银湖小区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魏某撞倒在地,致其重伤。就在冯某撞了人驾车逃逸后,张某驾驶的一辆奥迪车紧接着又撞在了魏某的身上,当魏某被送进医院抢救时已经死亡。这样一来,徐某租的车不仅没办成事反而还得为处理交通事故忙前跑后,同时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被暂扣第二天没法还车,徐某只好又给了徐州某汽车租赁公司400元押金。

  徐某租赁的车辆未能及时地返还给徐州某汽车租赁公司,双方就如何支付租金发生了争议。徐州某汽车租赁公司认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是每天180元,承租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徐某承担,严禁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因此,徐某应当按照每天180元支付租金。而徐某则认为,徐州某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质量有问题,且租赁合同也有明确约定,即徐某在承租期间,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等原因无法按约定时间返回交车的,超时费用按规定的50%收取。因此,徐某不同意按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同时提出要车辆所有权人支付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003年4月25日,徐州市某汽车租赁公司一纸诉状将徐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徐某返还原告徐州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普桑轿车一辆,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徐州某汽车租赁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另一家汽车公司签订的租凭合同,而非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的普桑轿车也非原告所有。被告租赁的车辆在自己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别人开出去发生交通事故,因而未能如期将车辆返还租赁公司,如原告主体适格,同意返还租赁车辆。2003年5月8日,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要求交还车辆”的申请。原告要求租金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且被告租赁的车辆状况不佳,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也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该诉权。

  2003年5月29日,根据徐某向法庭提交“要求交还车辆”的申请,由法庭主持双方办理了交车手续,原告收回该租赁车辆。 2003年6月2日,双方又交接了车辆的相关附件,但原告未返还被告押金。

  2003年5月21日和6月18日,法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且租赁车辆不是原告所有,但庭审中被告并无相关证据推翻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事实。被告徐某辩称其在自己不知道的情况下,租赁车辆被冯某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租赁车辆状况不佳造成的,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因此,法院对被告提出的该经济损失不予处理。因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03年5月29日办理了租赁车辆交接手续,且对此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事实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称租金部分,因原、被告签订的系原告方出具的格式合同,因此应作对被告方出有利的解释,租金应根据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原告无法按时返回交车的,超时费用按规定的50%收取,即租金应按每日90元收取。因被告徐某收到诉状后于2003年5月8日向法院提出交车申请,原、被告于2003年5月29日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故依照公平原则,租金应自2003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03年5月29日,计133天、11970元,扣除抵押金800元后,徐某还应支付给原告租金11170元。综上,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徐某返还原告徐州某汽车租赁公司一辆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已交付)、并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偿付原告徐州某汽车租赁公司租金11170元,案件受理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车辆所有权是否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

  经庭审查明,挂安徽牌照的普桑轿车的户籍名称虽然不是徐州某汽车租赁公司,但该公司实际上已向该车的车主支付了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对价。因此,徐州某汽车租赁公司实际上已经占有了该车并将其投入营运。徐州某汽车租赁公司虽然没有对该车进行过户登记,但这并不影响徐州某汽车租赁公司对该车行使租赁权,且原告对租赁该车这一事实也没有予以否认,由此可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

  第二、对格式合同条款应当作何种解释。

  所谓格式条款,就是指由当事人一方为了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而预先拟定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变更的合同。其基本特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并可以多次重复使用。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里的“通常理解”应为条款相对人或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而非条款提供者的通常理解。本案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租赁合同系原告预先打印好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既约定“如遇车辆损坏或交通事故,所有费用由徐某支付,如超过承租时限,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车辆,超时1至3小时内按半天收取,超过3至24小时按全天收取,24小时以后以此类推”;又约定“在承租期间,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的原因无法按约定时间返回交车的,超时费用按规定的50%收取”。上述条款对于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徐某来讲,由于其没有参与格式条款的拟定,所以只能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即理解为“在承租期间,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的原因无法按约定时间返回交车的,超时费用按规定的50%收取”。因此,原告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提供者,在争议双方对合同条款作出不同理解时,审判机关只能作出不利于合同条款提供者的理解,从而有效的体现司法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倾向。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