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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此案谈对《消法》第11条的理解

  一、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27日,原告林念平在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大世界店选购无绳电话时,其携带的一个男式手提包丢失,疑为被盗。原告随即向被告超市的工作人员求助并向被告安全防损部报案。经合力搜寻未果,在事发约一小时后被告超市保安陪同原告到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芳草街辖区刑警队报案。原告认为被告事发后没采取紧急措施,丧失了抓捕嫌犯的最佳时机,且店内的监控设备视角没覆盖全场,导致无从获取破案线索,故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遂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

  二、本案处理结果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从民事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素出发,认为是不明第三人而非本案被告针对原告财物实施的侵权行为,该不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财物损失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由该不明第三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非本案被告,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分析评论

  本案是一起因在消费者购物过程中发生了经营者以外的第三人对消费者造成的财产损害而引发的消费者向经营者索赔的诉讼,其实涉及的是对我国《消法》第十一条如何理解的问题。该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是对在消费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获得赔偿权利的一种保护,同时就是对处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一种保护义务与赔偿责任的规定,无疑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由于该条内容在立法技术上过于模糊,导致在实际中对其认识不一,比如经营者负有保护义务的范围有多大、经营者违反该条规定的保护义务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等等。本案涉及需要明确的就有两个问题:一、经营者应对之承担责任的损害,除其自身造成的外,是否包括来自经营者之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二、如果要对来自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又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从《消法》第十一条字面意思理解,该条所说损害是因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换言之,损害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不符正确履行保护义务要求而发生。在与经营者建立消费关系的全过程中,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害有可能来自商品或服务本身,如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瑕疵;也有可能来自经营者,如经营者直接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权;也不排除来自第三人,如本案中原告林念平的财物被不明第三人所侵害。对这些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责任人负有法律上的民事义务(或法律的特殊规定,如特殊侵权责任,但本案不属这种情形),包括法定的及约定的义务。对第一、二种情形,依民法通则或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或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基于消费与经营目的而订立的某个具体合同(如买卖合同等)的约定,应由经营者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并无疑问。在第三种情形中,也即本案涉及需要明确的第一个问题,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否由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也应以是否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不符正确履行保护义务要求而导致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来判断。一方面,从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角度来考察,本案中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本案原告财物受损之间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构成民事责任的四个基本要素,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由经营者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从违约的民事责任的角度来考察,本案原告林念平在被告经营场所选购商品时财产权被第三人所侵害,其时尚未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只能考察经营者是否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来决定是否由其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设有一定警示标志,在事发后对原告也采取了一定帮助搜寻、报案的救助措施,已履行了先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同时,要预防突发性的、不可预测的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显然是一种法定的特殊的义务,是一种以社会公益为目的义务,该种义务主体只能是承担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责的公共机关而不是一般主体性质的经营者来承担。因此《消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经营者履行保护义务的范围不是无限的。不论是溯源立法本意,还是从公平角度出发,都不应要求经营者承担使消费者免于来自任何方面、任何形式、任何时间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保护义务,否则,经营者将不堪重负。综上,不论是从侵权责任角度还是从违约责任角度出发,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都不能成立,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自我国《消法》颁布实施以来,法院受理的消费者维权案日益增多,反映出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但综观审判结果,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也并不一定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除消费者个人认识有偏差外,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也有待对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作进一步明确规范与完善。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