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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运送电线杆砸死人谁担责

  案 情

  2002年11月19日,江苏睢宁县供电局在该县某村实施农村低压电网改造工程,该村委会安排所辖王址东组负责运送电杆,组长王华因此找到王新,告之其每根电杆运费15元,王新遂召集村民王权、王虎、王光一起开手扶拖拦机、拉平板车,由组长王华和村电工李安带至镇供电站,将四根电杆分装于两辆平板车上,王华与李安返村。王新等四人将电杆运至预定地点。卸杆时,四人先用肩抬起,统一口令后将杆放下时,电杆碰到王新头部致其当场死亡。事发后该村民小组为王新支付了相关费用4000元,该村也作了些善后工作,后因有关事宜协商未果,王新妻子及子女以死者王新与村委会系雇佣关系,村委会系受县供电局委托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审 判

  2003年4月,睢宁县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死者王新在王址东组组长王华明确告之运送电杆酬金由村组支付,工具自带,人员自行召集的情况下,将电杆搬运到预定地点。在其组织指挥御电杆过程中造成了自身伤亡,其装卸电杆、运送电杆的行为性质上属于有偿承揽合同行为,在承揽关系中,王新作为承揽人应自负风险,被告睢宁县供电局与村委会均不应承担责任。村委会已支付的4000元应视为自愿补偿,现已履行完毕不再返还。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民法院认为一审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死者与村委会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还是履行义务工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一审中,证人王虎、王光承认询问过电工李安如何支付报酬,与村委会主张的组长王华与王新约定由村里承担费用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双方以完成特定的劳务成果为约定标的,自带劳动工具,其性质具有特定性、一次性、平等性。与《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相吻合。而雇佣关系应以选任监督之有无为决定标准,即某人受他人之选任监督以从事一定劳务者。其主体之间具有不特定性,不平等性。故原告主张的雇佣或履行义务工的观点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