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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合并主体变更仲裁条款仍然有效

  某地仲裁庭在第一次开庭审理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工程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后,B公司即并入C公司而被注销,为此C公司以其与A公司间并无仲裁协议为由,向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已无管辖权。

  法院受理后,对本案是否由仲裁庭继续审理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协议只能约束订立协议的当事人,对未订立仲裁协议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现B公司被注销,其法人资格消灭,因此C公司与原合同当事人A公司之间属新的合同关系,当新的合同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时,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C公司就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法院应裁定仲裁委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B公司被C公司兼并时,B公司的权利义务是作为一个整体由兼并后的主体C公司承继,这种概括性的承继,当然包括了本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现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该条款是合同中的一部分,当C公司承继整个合同时,就意味着接受了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包括仲裁及仲裁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当C公司取代了B公司的法律地位后,就应接受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因此,法院对C公司的申请应裁定不予支持,并由仲裁庭直接变更主体后继续行使仲裁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一、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仲裁条款是具有独立性的,它不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因合同被撤销而失效,仲裁委员会仍然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所确定的仲裁事项行使仲裁权。因此,合同主体的变化,并不必然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独立有效性。二、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B公司被C公司兼并后,原B公司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中所确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同时也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兼并后的C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因此,C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履行义务,当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中“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的规定变更C公司为该案当事人时,C公司应接受仲裁庭对本案的审理。三、作为A公司与B公司订立仲裁协议时,其目的是为了通过仲裁解决双方可能产生的纠纷,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双方主体是否变化一般是无法预见的。如果法院一旦认可C公司所提出的异议成立,这就意味着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或协议的效力在订立时就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A公司与B公司订立的仲裁条款意愿将随B公司主体变化而被化为泡影,导致A公司选择仲裁的愿望破灭,显然对A公司极不公平,有违法律的公平性,无疑也增加了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四、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现C公司在仲裁庭已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再以其与A公司间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出仲裁异议,显然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期限。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