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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他人抢夺 行为人单方帮忙如何定性

  案情:

  2003年7月9日晚,张某与同伴丁某在一饭店吃饭。其间,丁某见在邻桌吃饭的薛某腿上放有一黑色皮包,遂在即将吃完饭时,乘薛某不备,抓起皮包便跑。薛某见状立即喊:“有人抢了我的包!”并紧追丁某。张某见状随手拉起一把椅子扔向追赶中的薛某,将薛绊倒以阻止其追赶,而后与丁某一起逃离现场。后经查,薛某包内装有现金7万余元。

  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如下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张某明知丁某实施了抢夺犯罪行为,在被追赶中,以扔椅子的方式阻止被害人追赶,实质上是为抢夺犯罪分子抗拒抓捕、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理由是:主观上,张某与丁某没有抢夺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是丁某临时起意;客观上,抢夺行为是丁某一人实施的,张某在丁某被追赶时用扔椅子的方式阻拦被害人属抢夺犯罪完成以后帮助犯罪分子逃匿的行为。因此,应以窝藏罪定罪量刑。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案例提供:王友明 孙朝伦)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共犯。现分析如下:

  首先,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本案中,张某尽管在自己的同伴实施抢夺行为之后,为了帮助其抗拒抓捕而实施了用扔椅子的方式阻挡被害人夺回其财物的行为,但是,该种行为难以说是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因为,抢劫罪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手段,必须达到使被害人或者有关人员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而本案中,张某所使用的扔椅子阻拦被害人,将其绊倒的行为,显然没有达到这种程度。此外,张某与丁某事先也未形成抢夺的共同故意,不能以先前丁某的抢夺行为为依据来论述张某的帮助抢夺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

  其次,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所谓窝藏罪,是在他人犯罪结束之后,为他人提供隐藏处所、提供财物或者交通工具,指示脱逃路线或者脱逃方向,使犯人能够继续躲藏或者逃匿的行为。窝藏罪实际上是将在事后帮助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的情况,应当是在他人的犯罪行为结束之后,才能实施。如果在他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提供帮助的话,就不是构成窝藏罪,而应当和被帮助者一道构成共同犯罪。在本案中,张某所使用的扔椅子阻拦被害人,将其绊倒的行为,是在丁某实施了抢夺他人财物行为,但随即被被害人发现,尚未实际控制所夺财物的当场所实施的,实际上是帮助丁某的抢夺行为得以顺利完成的行为,而不是在丁某完成抢夺行为,实际控制他人的皮包之后,帮助其得以藏匿或者逃避的行为。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最后,张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抢夺罪的共犯。理由正如上述。张某实施的扔椅子阻拦被害人,将其绊倒的行为是在丁某正在抢夺的过程中所实施的,客观上和丁某的夺取行为一道,共同形成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抢夺罪的实行行为。由于该行为具有帮助丁某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得以完成的性质,因此,是丁某的抢夺行为的帮助犯。但是,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即如果说张某和丁某之间构成抢夺罪的共犯的话,其共同犯罪的主观意思该如何认定?因为,张某与丁某并没有就抢夺他人财物的意思进行交流。丁某抢夺他人的财物是临时起意实施的,并不知道张某有帮助他的行为,他们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刑法理论中的片面共犯理论加以解决。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共同行为人中的一方有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参与他人的犯罪行为,而他人并不知情,因而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这种场合,不知情的他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仅就自己的行为负应有的刑事责任;而单方面地帮助他人的人即所谓片面共犯,按照共同犯罪的原理,成立共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暗中故意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被帮助者虽然不知情,但是,站在单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的帮助者的立场来看,他不仅知道他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而且也知道自己在和他人一道实施犯罪,完全可以说具有和他人实施共同犯罪的故意。帮助者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实施了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当然成立共犯,要承担共犯的刑事责任。当然,片面共犯的成立亦有范围限制,因为片面共同实行犯的情况非常罕见,所以一般只限于单方面地暗中帮助实行犯的帮助犯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张某虽然在事先没有就抢夺一事与丁某共谋,但是他在丁某实施抢夺行为的过程中,单方面地出于帮助丁某的故意,实施了使丁某的抢夺行为得以顺利完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片面共犯的成立要件。反过来说,如果不将张某和丁某的行为一体考虑,而是将张某的行为和丁某的行为分别考虑的话,就会说只有丁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张某的行为则不构成任何犯罪,因为客观上,他仅仅实施了“扔椅子阻拦被害人,将其绊倒的行为”,没有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这显然是很荒谬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是抢夺罪的帮助犯。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