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2月,黎某所在的单代理位某镇粮站要修建职工集资房。2月8日,黎某受在贵州工作的妻弟吴某的委托,在粮站以吴某的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房款为3万余元。该房款由黎某交付给了粮站。此后,黎某又代吴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1年11月24日,吴某因公死亡。待吴某丧事处理完毕,黎某以自己在代吴某购房过程中,房款系自己垫支为由,要求吴某的妻子马某给付其垫支的房款,但遭马某拒绝。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马某支付其垫支的所有购房款。
分歧意见:此款究竟是谁所出,双方均没有充分的书面证据,本案的举证责任该由谁承担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黎某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在本案中,原告却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应由原告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在没有理清法律关系的前提下,笼统地以“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当然地认为所有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既可能是提起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反驳诉讼请求的被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主张。首先,要搞清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黎某在代被告一方购房的过程中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从对外关系上看,黎某代理吴某买房,与粮站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是从对内关系上看,黎某与吴某之间是民事代理合同关系。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粮站收到了房款,对外的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争议,故本案不是买卖纠纷;之所以会发生本案纠纷,是因为黎、吴在对内的代理合同履行上出现了问题。
其次,要理清代理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本案的对内代理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黎某而言,其权利是收取吴某交来的房款,如果在代理过程中代吴某垫支过款项,有权向吴某索取。主要义务是代理吴某与粮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吴某向粮站缴纳房款及办理与购房相关的其他事宜;对吴某而言,其主要义务是将购房款交与黎某,然后由黎某代其将此款交与粮站,如黎某在代理过程中垫支过款项,吴某一方应向黎某积极支付。那么此房款究竟是黎、吴二人谁出的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中,根据上述法律关系的分析,吴某一方负有证明其已将购房款交付给黎某的举证责任,由于吴某已死亡,支付房款是对吴某、马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所以责任应由吴某之配偶马某承担。现马某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