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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该案是抢劫还是敲诈勒索

  案情:

  2002年5月29日的前几日,被告人黄某盗窃高县沙河镇二七村八组王代某家未果,王家传言失窃二、三千元。5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到王代某家将王代某叫至邻居其堂兄王正某家,借口几日前系三个贼来偷王家未果,其中一人入屋,而王家却传言失窃二、三千元,另两贼以为入屋之贼独吞赃款而内讧打伤了该贼,该贼不服要找王代某的麻烦,故要王代某拿2000元帮其解决麻烦。王代某先拒绝,被告人黄某即持刀并以王不拿钱会出事相威胁。王代某害怕,准备拿钱时,王代某之子王福某赶来制止,并将钱抓在手中。被告人黄某持刀顶着王福某的下巴进行威胁,后王福某在王正某的劝说下把1000元拿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又以入屋之贼要1500元为由,又向王代某索得200元后并约定几月后再来拿余款方离去。后王代某要王正某和王福某到黄家看是否有人等着拿钱方知道上当受骗而报案。

  分歧:

  审理中,被告人黄某以其认识被害人只是想去骗钱,被害人方人多仅是以暴力相威胁且暴力程度不大并非抢劫为由进行辩解。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寻找借口勒索财物未果后当即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并当场从被害人手中劫走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采用暴力相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点评:

  本案定性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以胁迫、威胁的方法实施抢劫行为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它们侵犯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除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犯罪主体均为一般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客观方面也出现了一些重合和交叉的情况:1、行为实施的内容来看,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为其行为内容;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不只是暴力,还包括非暴力威胁。2、犯罪行为方式来看,抢劫罪的威胁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一般用言语或动作来表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来实现,可以用口头的方式来表示,也可以通过书信的方式来表示。3、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来看,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后取得他人财物。因此特别容易混淆。就本案而言,是否可以定其为抢劫罪值得商榷,笔者具体阐述如下:

  (一)抢劫罪作为一种重罪,其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应有一定的程度要求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首先有刑事政策意义的区别,尽管我国刑法中没有专门关于重罪、轻罪的划分,但从刑法罪名的布局与排列来看,重罪与轻罪的区别是客观存在的。同时,我国刑法的犯罪化的立法设计中非常注意一般违法与严重违法的界限,设定了可罚性的观念。多数犯罪均以数额或情节作为构成犯罪的依据。但是对于某些特殊的刑事违法行为则没有加以规定。如抢劫罪,则不存在数额和情节的标准,但这并不等于抢劫罪刑事化标准的缺失,对于抢劫罪而言,其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用被害人无法反抗、不能反抗的方式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作为刑法中的重罪,其构成要件应当是严格的;其使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强制以及身体强制应当是明显的。在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强制和身体强制不够明显的情况下,或者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强制与身体强制并非来源于外界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所致的情况下,均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这里关键是如何理解和掌握被害人受到来自外界的暴力或胁迫,造成身体强制和精神强制的程度。

  有的学者认为:抢劫罪造成被害人身体强制和精神强制的程度,必须是来自外界的暴力或胁迫使被害人达到了不敢抗拒、不能抗拒的地步。也有学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一样的暴力对不同的对象会产生不同的作用,能否抗拒没有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虽然不能采用统一的标准去衡量每个不同的受害者受强制的程度,但在掌握暴力或胁迫的程度时不能一味地受被害人主观意志的左右,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本案看,地点发生在被害人堂兄家,被害人方先后有四人同在现场,而被告人黄某仅孤身一人,黄某虽然持刀威胁有一定的暴力,但不足以使被害人等在身体上受到强制,达到使被害人等不能反抗、不敢抗拒的地步。被害人等完全可以利用人多的优势采取求救、报警或一些自卫的方法进行抗拒。故从犯罪行为实施的内容来看本案暴力程度没有达到使被害人等不能、不敢反抗的地步,其只是以暴力相威胁,而更主要的是采用非暴力方式威胁。我们不能因为被害人面对非暴力威胁造成的精神强制而不抗拒,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被害人之所以拿钱给被告人,除了被告人以暴力相威胁外,更为重要的是非暴力的语言威胁造成被害人等的精神强制,使被害人等害怕被告人威胁的内容日后实现即受到“不拿钱解决纠纷,入屋之贼会来报复”、“王代某会出事”等的恐吓。所以本案不能简单的因为被告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相反,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在更大程度上是一种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二)抢劫罪作为一种严重的侵犯财产性的犯罪,对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有一定的要求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均属侵犯财产性的犯罪,犯罪行为人自然是以占有财产为行为指向的。但二者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也有所区别。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夺取财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可以是使被害人当场,也可以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日后取得他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起初以帮“改尾绞”索要2000元,后又借口入屋之贼要1500元为由,当场两次共索得人民币1200元,并约定几月以后再来拿余款方离开。本案被告人不仅当场取得了财物,还威胁迫使被害人在一定限期交付财物的行为更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不能单纯的因被告人当场使用了暴力,当场获得了现金就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非暴力相威胁引起被告人等的心理产生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当场及限期索取被害人财物且其勒索数额较大达到敲诈勒索罪的财物数额标准的行为,更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