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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被告人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自首

  案情:

  2002年7月19日20时15分许,黄某驾驶一辆白色仪征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本市城北仙来大道,途经七家山路口时,将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的张某某当场撞死。肇事后,黄某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晚将车开到汽车修配厂,把拆下的零件隐匿起来,后离开修配厂。当公安人员查找到该修配厂,确认该白色仪征车为肇事车后,通过修理人员打电话给黄某,黄某知道公安人员已在修配厂,而自动前去接受处理,并承认自己开的车出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黄某及有关单位已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3.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能自动归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并能积极进行民事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分歧:

  案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无疑的。但对被告人黄某肇事逃逸后,将车开到修配厂进行修理,自已也离开了修配厂。当修配厂工作人员打电话给他,要他去修配厂时,黄某知道公安人员已在修配厂,而自动前去接受处理,并承认自己开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对黄某前去接受处理的行为,是否属自首存在不同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理由是: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在逃逸后不久,知道公安人员找到了他停在修配厂的车子,当修配厂工作人员打电话给他,要他去时,他自动前去接受处理,并承认是自己开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犯罪逃跑后,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同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其理由是:首先,被告人黄某没有自动投案的意图。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是牵强的,在当时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已找到了肇事车辆,完全掌握了肇事者是谁,黄某在接到修配厂工作人员电话后,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而被动前去接受处理。《解释》是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依据,应严格适用。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对“自动投案”做了规定,认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可谓“标准自动投案”。其后在第2目、第3目采用列举式规定了7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但对何为“自动、直接”并没有进一步明确。为此只能从该《解释》的体例和具体内容来推断何谓“自动、直接”,分析7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均需要同时具备“主动”和“亲自到”有关机关投案的要求。因此,可以推断最高人民法院对标准自首的理解是要求犯罪分子“主动”和“亲自到”有关机关投案。综上,因为本案被告人既不符合《解释》关于“标准自动投案”的要求,又不符合“视为自动投案”的要求,故不应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认为:要正确对本案进行处理,必须正确理解以下两个问题:

  一、如何理解自动投案。如第二种意见所述,《解释》对“标准自动投案”的理解是要求犯罪分子“自动”和“亲自到”有关机关投案。笔者认为,“自动投案”应包括两层涵义:第一层涵义是指投案必须是犯罪人的自觉行为。主观上犯罪人必须是在自己意志支配下投案的,是其意志主动选择的结果。客观上犯罪分子必须是在犯罪后到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之前投案。第二层涵义是指犯罪人必须向一定机关自动投案,并主动将自己置身于所投向的司法机关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它强调的是“自觉”和“自愿受控制”。

  二、设立自首制度的意旨是什么。对自首者从宽处罚,是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基本原则,它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人员犯罪后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不致隐匿在社会上继续犯罪,分化瓦解各种共同犯罪,对于刑事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和迅速审判,节约司法成本,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为此,对认定自首应采取较为宽容的标准,使其有利于实现自首制度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后,明知公安人员在修配厂,而当修配厂工作人员打电话要他去时,他自动前去接受处理,并承认是自已开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自愿将自己置身于公安机关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其行为是自觉的。为此,应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