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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吃请醉酒遇车祸请客人应否担责

  2004年1月10日,孙某邀请朋友解某到酒店饮酒,解某因不胜酒力而醉,但仍骑两轮摩托车自行回家。解某离开后不久,孙某亦骑摩托车与解某同方向行驶,途中发现解某已因交通事故受伤昏倒在地,立即拦车将解某送往医院抢救。2004年1月15日,解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解某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解某母亲李某、妻子王某及儿子解方以孙某明知解某酒量有限却仍故意让其过量饮酒而醉,且放任解某在醉酒的情况下自行骑摩托回家,造成解某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的重大事故,孙某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某支付医疗费4800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10000元,被抚养人李某生活费8000元,被抚养人解方生活费6000元,共计30800元。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孙某因其先行为即请客行为,在解某醉酒后对其应负临时监护人责任,却放任其自行骑摩托车回家,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致使解某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身亡,故孙某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解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其死亡责任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孙某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且孙某行为与解某死亡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解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酒后驾车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被告孙某并无义务负责其人身安全,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民事法律义务的发生依据,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二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三是基于除约定之外的其他先前行为,即因自己先前的行为产生了可能导致他人某种危险结果发生的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本案孙某对解某并无法定义务,亦无约定义务,因此孙某对解某死亡是否担责,就要看孙某对解某有无基于先前行为而应负的义务。判断先前行为是否会产生对相对人的某种法律义务,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给结果发生的危险以重大原因。本案被告孙某的请客是否构成其对解某临时监护义务的先前行为?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是:首先,我国民法规定的监护有两种:一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二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本案解某饮酒过量而醉酒,属于生理醉酒,其辩认和控制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不是精神病,虽须有人看护,但因其清醒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需要监护人。解某喝醉而暂时丧失了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应由何人对其履行监护义务?依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及监护的理论基础,解某自行饮酒而醉,应由其成年家属承担临时监护义务。

  其次,被告孙某请客行为并不会导致对解某的临时监护义务由其成年家属转移给被告孙某。因为监护义务的转移有三种情况:一是依据法律规定,由法院另行指定;二是依据合同约定由监护人暂时转移给其他个人或单位;三是因其他先前行为而暂时转移给他人或单位。很明显,本案不属于第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属监护的约定转移,一般都是对价、有偿的,本案孙某的请客行为,虽导致解某醉酒,但解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喝醉应负全部责任。且请客之时双方并未事先约定若解某醉酒则孙某应负责其人身安全等相关内容。故对解某的临时监护义务不会因此而转移给孙某承担。第三种情况,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给结果发生的危险

  以重大原因,即先前行为的内容。本案中,解某死亡的重大原因在于其酒后驾车这一违章行为或者也包括肇事车辆的过错行为,而不在于孙某的请客行为。因为解某与孙某自愿喝酒,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孙某对喝醉并无过错,孙某请其喝酒的行为也不是其死亡的发生原因,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孙某的请客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孙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此孙某的请客行为并不构成其对解某临时监护的先前行为,其行为不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故孙某对解某死亡并无任何主观过错,对解某死亡亦无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