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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盗窃已发货物的提货单再次提货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战军,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战军犯盗窃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战军系西安泰隆油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油脂公司”)雇佣的装运、发油工。2003年7月5日晚,杨战军窃取本公司发油后收回的一张360公斤食用油提货单(金额为2081.8元,当日有效)。因提货单上未按规定加盖“货已提清”的印章,杨战军将该提货单交给私营粮油店店主崔某某,要求崔某某将油提出后付给其1400元。次日下午,崔某某持该提货单到泰隆油脂公司提油时,被该公司识破,报告至公安机关。

  又查明,自2002年8月起至案发前,杨战军还曾窃取泰隆油脂公司已发过油但未加盖“货已提清”印章的提货单7张,其中2张交给个体粮油店老板郭某某,该郭持无效提货单从泰隆油脂公司提出540公斤食用油(价值约3100元)后,付给杨战军700元;其余5张交给了崔某某,该崔从泰隆油脂公司提出900公斤菜油(价值约5200元)后,付给杨战军3600元。案发后,杨战军退回了部分赃款,崔某某、郭某某也退还了部分油价款。

  被告人杨战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所在公司无效提货单后,利用公司管理漏洞,又利用他人持所窃取的无效提货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能够坦白交待罪行,并能积极退赃,且其最后一次作案诈骗未遂,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战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盗窃已发过货物的提货单再次提货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要对本案准确定性,首先须明确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盗窃罪与诈骗罪都是非法占有、取得财物,且达到较大数额。

  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秘密手段即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所有人发觉的方法取得财物。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

  提货单同支票、入库单等一样,都属于财产凭证。它表示该凭证所载明的财产性权利,但是它即不同于财产本身,又不同于货币,具有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财产凭证分为两类,一是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凭证。一般情况下,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凭证,必然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而盗窃记名、可挂失的财产凭证则不一定给被害人造成损失。

  本案中,被告人利用身份便利盗窃本公司已发过货、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未在提货单加盖“货已提清”的食用油提货单,该提货单本已作废,被告人窃取该提货单并未取得实际财产。被告人将窃取的提货单交于不知情的第三人,利用公司工作人员发货时不仔细核对的疏忽将油提出后,以低于市场价售于第三人。至次,被告人非法取得财物的行为才实施完毕。被告人是以作废的提货单借助第三人之手冒领了货物,实现其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2、被告人主动交待案发前几次犯罪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各罪行的,以自首论。

  本案中,第三人崔某某持被告人给的提货单提货时被公司工作人员识破,崔某某交待了提货单来历,被害单位报案后,公安人员遂对被告人进行审查,被告人主动交待了自2002年8月至案发前以同样手段的作案过程。被告人供述的罪行与公安机关正在审查的罪行属同种罪,是供述已被公安机关发觉的罪行,应属主动坦白,不属于自首,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