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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强索“第三者”钱财应如何定性

  案情:2003年6月,叶某得知妻子杨某与袁某有婚外情后十分恼火,发誓要报复袁某,让其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然后与杨某离婚。6月18日早晨6时许,叶某将袁某骗至家中,对袁某拳打脚踢,要求袁某赔偿自己5万元。袁某不同意,叶某又以将其与杨某的“丑事”曝光相威胁。袁某担心“丑事”曝光,无奈之下同意补偿叶某1.5万元。后在叶某的逼迫下,袁某打电话叫亲戚送来现金5000元,又写了1万元的欠条交给叶某才算了事。

  分歧意见:对叶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叶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叶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当场实施了暴力手段,并当场劫取了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张扬被害人隐私为要挟,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叶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般情况下,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并不难以区分。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的方法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达到强行劫取财物的目的,其主要特征表现为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一般表现为通过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取得财物,“威胁”的方法一般不表现为当场实施暴力,取得财物通常也是事后取得。

  我国刑法没有对抢劫罪暴力手段的程度作明文规定。有人主张暴力不需要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就构成抢劫罪。但笔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为抢劫罪的本质是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从而劫取财物。因此,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不考虑暴力的威胁程度而主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就成立抢劫罪,则可能导致抢劫罪的扩大化,模糊抢劫罪与其他罪的界限。至于判断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标准,应该具体分析。

  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式是否包括暴力行为?学界通说认为敲诈勒索仅限于威胁,不包括当场实施暴力。从国外刑法的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都主张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包括暴力行为。笔者认为,将暴力排除在敲诈勒索行为之外的说法可能导致轻罪重刑。

  本案中,叶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但这种暴力并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主要表现在:第一,叶某只对被害人实施了拳打脚踢,暴力行为相对轻微;第二,让被害人放弃反抗不是叶某的暴力行为,而主要是叶某张扬其隐私的要挟行为。叶某之所以索财得逞,并不在于其实施的暴力行为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而是由于被害人认为自己先前有“过错”,加之害怕叶某将隐私曝光,有花钱“私了”的想法。因此,叶某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结合叶某的主观故意来看,叶某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对袁某进行殴打,又以补偿为名勒索5万元,“敲诈勒索”的犯意相对明显。虽然叶某的行为确实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犯罪特征,但不应把叶某的暴力行为从整个案件中剥离出来单独考虑,而应与张扬被害人隐私的要挟行为联系起来,视为敲诈勒索这一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其性质仍应为敲诈勒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