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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被告人应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案情]

  2003年6月,被告人刘某从被害人赵某家中偷出一张赵某的8000元工商银行存单交给另一被告人杜某。几天后,刘某、杜某到工商银行一下属支行用此存单抵押,由杜某提供伪造的赵某身份证,刘某冒充赵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从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元现金,事后刘某分得1700元,杜某分得33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人刘某、杜某犯罪行为的定性上形成了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杜某虽然偷了一张存单,然而其后二人在银行贷款的行为使用了欺诈手段,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从银行骗取了5000元钱,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另外一种意见则认为,刘某、杜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刘某、杜某先偷存单,再通过用存单抵押的方式从银行贷出现金,后一种行为是前一种行为的继续,是为了达到盗窃金钱的目的而实施的。

  [评议]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 ,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同。诈骗罪和盗窃罪主观上均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但诈骗罪的故意内容是行为人意图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而盗窃罪的故意内容则是行为人明知其所要窃取的财物是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个人所有或占有,其窃取行为会给公共财物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结果,但其为了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而希望公私财物损失的结果发生,并执意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本案中的刘某、杜某从主观故意上分析是为了秘密窃取赵某存单上的钱,并非诈骗被害人的钱。

  其二,盗窃罪与诈骗罪非法取得公私财物的手段不同。盗窃罪主要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而诈骗罪则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本案中刘某、杜某先偷取赵某的存单,然后冒充赵某的身份用存单抵押从银行贷款,刘、杜二人施用骗术只是为了给其窃取赵某存单上的钱创造方便条件,因为刘某窃取赵某的存单后并未达到其占有存单所存款项的目的,而抵押贷款能实现这一目的。杜某在办理抵押贷款时,虽然实施了假冒赵某身份证的欺诈行为,但这只是为了取得存单上的存款而采取的手段,是其盗窃行为的继续。只不过刘、杜二人为了达到盗窃的目的,其犯罪行为触犯了诈骗罪的犯罪形态,属于非并罚罪数形态中的牵连犯。牵连犯的手段行为最终都是为实现一个犯罪目的而服务,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牵连犯的法律特征就是在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触犯一个罪名的情况下,手段行为或结果又触犯了另外不相同的罪名。本案中刘某、杜某的主观目的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达到这一目的,在银行抵押贷款时又触犯了诈骗罪这一罪名,是典型的牵连犯情形之一,而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前提下,除对于法律明文规定应予以并罚的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外,对于其他任何牵连犯均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本案自然是以盗窃罪的处断更重。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