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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吊车砸了人卖车人应否承担责任

  案 情

  2003年农历3月初二,王某与黄某等人在建筑工地干活,在二楼上准备接屋面面板时,张某操作吊装机运载楼板,吊装机吊臂突然裂断,砸到王某头部,致王某当场死亡。王某的妻子认为:王某受黄某雇用,存在雇用关系,施工所用的吊机系张某从刘某处购买,该吊机是刘某自己改装的,刘某不具备改装焊制楼板吊车的资格,遂将卖机人刘某、买机人张某和一同干活的黄某告上法庭。

  审 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某超出经营范围在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前提下焊制吊装机,没有设计合格证、服务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使用说明,刘某将该吊装机推向市场进入流通领域,造成潜在的巨大安全隐患。被告张某在明知该吊装车没有任何合格证条件下,仍然购买使用,使潜在的危险直接、明显化,张某与刘某在主观上虽无故意,但都存在疏于注意安全的过失,由于二者的行为使危险行为密切联系,构成一个整体。在实际损害发生以后,二被告不能证明谁是加害人,故二被告应对其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与其他工人包括死者王某在内系同工同酬,原告主张王某与黄某之间是雇用关系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遂判决刘某承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34780元、丧葬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51元,合计53431元人民币,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评 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三被告承担责任适用何种归则原则。本案张某明知刘某所自制的吊车是“三无”产品,而仍然购买使用,将潜在危险推向市场,吊车吊臂在操作过程中断裂。张某主张是刘某的吊车存在质量问题,刘某主张是张某使用操作不当造成,侵权行为不能确立是具体哪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刘某、张某实施的行为均具有共同的危险性质,实际侵害行为不明,整个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张某与刘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黄某与王某在某建筑工地同工同酬,不是雇用关系,故黄某不应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