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9年7月,京九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要征用曹某使用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因正值盛夏,树木茂密,无法实地进行土地丈量和附着物的清点。在曹某所在的区土管局、街道办、村委会等单位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经估算,京九公司与曹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京九公司补偿给曹某八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共65000元。2000年6月,曹某从京九公司领取了65000元的补偿款。不久,因部分村民反映补偿费的发放存在不公平现象,京九公司要求曹某到实地清点、丈量,遭到曹某拒绝。2000年8月,京九公司在区土管局、街道办、村委会等单位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委托区公证处对曹某现有的附着物进行证据保全,并摄下实地录像为证。根据丈量和清点的数量,依照区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曹某应得补偿款为13652元。京九公司要求曹某退回多领的补偿款51348元,遭到拒绝。2002年6月,京九公司以曹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某退回多余的补偿款。
[分歧意见 ]
本案所争论的焦点是曹某与京九公司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如果口头协议无效,曹某便应退回多得的补偿款,反之则不应退回。由此所产生的合同效力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曹某与京九公司的口头协议因违反拆迁补偿政策而无效,或存在显失公平可撤销,曹某多得的补偿款应退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曹某与京九公司的口头协议并无法定无效情形,故协议有效,曹某不应退回多得的补偿款。
[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合同当事人交易,促进资源流转配置,维系经济活动的连贯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合同有效条件放宽,严格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解释亦指导司法实践中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曹某与京九公司的口头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并已履行完毕。虽然,双方协议的补偿标准高于区政府标准,但区政府的拆迁补偿规定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因协议违反地方政府政策规定而认定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对被征用土地附着物估算,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不会导致被征用土地面积实际增减,仅会影响补偿数额多少,不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案中曹某与京九公司的口头协议并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第二种观点既体现了立法精神,又与司法审判思路相符,故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