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购买的72台电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怀疑为走私物品,苏州市某网吧于去年11月将出售电脑的苏州某公司及上海某电脑公司告上了法庭。日前,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品牌电脑“疑似”走私,网吧状告供货商
2001年9月23日,位于苏州市皮市街的某网吧为了扩大经营,与苏州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购买了上海某电脑公司的品牌电脑72台(美国DTK机芯),合同价款总计351130元,实际价款为358950元,后两公司交付了机器并提供保修卡,网吧按约付清了贷款。
使用后不久网吧发现,这批电脑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死机”、“老化”现象十分严重,即于同年11月19日发紧急报告给两公司,他们并未按其承诺的“从购机之日起,CUP、硬盘、内存、电源、主板、机箱、显示器为三年保修,一年包换,后二年保修,终身维修”,对网吧提出签订维修协议的意见也不同意。去年2月13日,在网吧的强烈要求下,上海公司委托TCL器客服部前来检修,确认了存在的问题。后更令网吧大吃一惊的是经过查证,其所购的电脑硬盘系非法途径进口,并非Maxtor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所售,遂两次致函给两公司,要求它们共同对此负责,但对此两公司不予理睬。
网吧最后决定,要上法院讨个说法,遂于2003年11月13日上纸诉状将两公司告上了法庭,认为自己花巨资购买的电脑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能是走私物品,完全不符合品牌电脑的要求,给自己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退货并由两被告返还货款358950元。诉状洋洋洒洒数千字,细数了事情的来龙去脉。网吧还向法院提供了计算机合同、产品销售合同书、验收报告、收条、电脑故障情况紧急报告、TCL客户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该批电脑质量问题的商洽函等证据。此时的网吧一定觉得证据确凿,维权在望了。
声称与之无关系,两公司请求驳诉请
法院于当日受理了此案,并分别于今年的2月19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委托了资深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唇枪舌剑,展开了激烈地辩论。
针对原告的起诉,苏州公司辩称,自己与网吧未发生业务往来,合同是张某与网吧签订的。张某原为本公司的职工,但已于2001年5月3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合同上的发票专用章是张某全偷盖的,其无权代表本公司进行任何民事行为,应由张某个人对此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苏州市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登记表、苏州市职工退工(失业)后档案转移保管登记表予以证实。
上海公司同时辩称,首先,自己与网吧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意义上的责任,其仅对苏州公司负有产品售后服务义务,故原告向其主张退货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网吧并非一般的消费者,而是专业从事电脑网吧经营的单位,应该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而且自己是按原告的要求为其采购和安装,因此不存在重大误解和受欺骗之说;第三,原告在使用了两年半后才提出质量不合格并要求退货,已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故同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作裁决,网吧维权找错人
法院经过两次庭审,查明苏州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由苏州某商场变更而来。张某原系苏州某商场职工,2001年5月31日与该商场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
2001年9月23日,张某以苏州某商场的名义与网吧签订了计算机合同一份,约定网吧向其购买由上海公司生产的某品牌电脑72台(美国DTK机芯),总计货款356130元;保质期整机为一年,其中键盘、鼠标为半年,保质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甲方负责包换,保质期后,甲方长期保证维修服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乙方即付总金额70%,计249291元,调试完毕付10%,后至12月28日前分期付清,由甲方开具正规商品发票给乙方。
二日后,张某仍以苏州某商场的名义与上海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计算机设备的采购、安装和调试,合同总价为342910元;交货及验货:收货人为苏州工业品商场电脑部,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最短时间为五个工作日,设备到达甲方,由甲方组织双方进行验收,签署设备验收证书;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应付乙方约73%,计250000元,设备到达甲方,开箱验收后付35600元,2001年12月28日前分三次付清,由甲方开具正规发票给乙方。
合同订立后,网吧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某货款250000元,张某分别向网吧出具了收条。同年9月27日上海公司将上述72台电脑交于原告,三方签署了设备验收报告。后张某和上海公司按约负责安装调试,网吧陆续向上海公司和张某付款,至2002年4月9日付清货款,上海公司收款后直接向网吧开具了发票。网吧在电脑使用中,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于同年11月19日通知上海公司,上海公司派人维修。2003年2月网吧要求上海公司再次进行维修,上海公司委托TCL显示器客服部前往网吧处维修,发现质量问题为暗、花屏、散焦等,TCL显示器客服部并带回一台检测。之后网吧经查证认为上述所购电脑中的硬盘系非法途径进口,即函告两公司要求协商解决,但两公司未予答复。
法院认为,张某以苏州公司名义与网吧签订的买卖合同加盖了苏州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而网吧未能提供曾经与苏州公司发生业务有类似的习惯做法,以及事后得到苏州公司追认的相应证据;同时,在合同订立后,网吧将首期25万元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某个人,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审理中网吧提供了二份苏州公司开给其的电脑配件发票,该两份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苏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海公司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与网吧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应驳回网吧对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网吧提出的在实际履行中,上海公司接收了部分货款,并向自己开具了发票,双方直接构成了买卖关系的主张,法院认为,发票本身为付款结算凭证,某些情况下可以作为合同关系成立的凭证,但上海公司是基于另一个合同关系与网吧发生往来,故网吧与上海公司间不构成买卖关系。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网吧对苏州公司和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解决以下争议焦点:
一、张某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张某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是苏州某商场的发票专用章,从表面上看能使原告相信张某有代理权,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一般应当有被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或使用加盖被代理人单位合同专用章的合同,这是常识,用发票专用章签订合同是违背常理的。原告作为经营者应该具备这个鉴别能力。其次,本案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与苏州某商场有类似习惯做法的证据。再次,原告认为张某是代表苏州某商场与其发生业务,却在合同履行中以现金方式向张某个人支付首期货款25万元,后又收下张某以个人身份出具的收条。这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原告应当清楚是在与谁发生业务往来。综上,张某的行为不能够构成表见代理,苏州公司(苏州某商场)对张某的行为也未予以事后追认,故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上海公司与原告是否直接构成买卖关系。
本案中张某同样以苏州某商场名义与上海公司签订合同,虽然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合同已实际履行,应当视为成立。从三方所订立合同的本意来看,上海公司是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其向网吧直接收取部分货款、按网吧要求开具发票、提供维修都是基于另一个合同关系,网吧与上海公司间不构成买卖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上海公司承担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款: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