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村委会在1992年至1997年间,多次在徐某处赊欠货物,经徐某多次催要货款,该村委会未有支付,直到2002年8月,才给徐某单方结算出具了一张累计欠款6940元的欠条。后徐某索要未果,于2003年初将该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给付所欠货款,并自1992年欠款时起分别计付延期付款滞纳金。村委会经法庭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则构成迟延履行,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双方结算前催要货款及违约金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支付2002年8月即被告立下欠据之前的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缺席判决,判决被告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徐某的货款6940元,并自被告立下欠据之日起,计付违约金。
判决书送达后,徐某虽然对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计算不服,但其为了尽早索回货款,其没有上诉。而在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未有履行法定义务时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一直执行未果。徐某认为违约金一审判决太少,起算时间错误,遂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自被告最初欠款时起分别计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分歧:
对此案作为债权人,其对生效的判决书已申请强制执行后,能否再申请再审,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无权申请再审。因为其已依据该生效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这说明其已对该判决认可。
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有权申请再审。因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诉不影响执行。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182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对生效的判决,在其认为有错误时,其当然地有权申请再审,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和禁止作为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就不可申请再审。就本案而言,原告徐某之所以申请强制执行,是因为其认为一审判决所判决的数额都是其应当得到的数字,但认为一审还少判、错判了,所以,其就一审判决申请执行,不能理解为其对自已认为一审少判的部分作出了放弃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上述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审判实践中,多为被告申请再审,原告申请再审的现象很是少见,但,类似情况,被告申请再审都享有法定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及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作为原告其也应当然地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