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4月16日他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他土地1150亩,应交承包费32200元,因被告资金缺乏,只交了28450元,还欠3750元,有2张欠条为证,金额分别为1500元和2250元。被告一直借故不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375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手中持有的2张欠条是他亲手写的,但该2张欠条是在承包合同之外,原告实际发包的土地只有1159亩,故在原告不给地的情况下,该欠条是空的,他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
【审判】
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1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乙方交款32200元,承包土地1150亩,合同期限为2002年4月10日至10月30日。签订合同当天,原、被告实际按每亩25元的标准交付的承包费。被告承包土地的亩数经丈量实为1159亩。原告向被告发包土地已经土地所有权人(原发包人)垦利县孤岛林场的同意。2002年被告共给原告出具了2份欠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1500元欠条和2250元欠条的来源有多种陈述。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1500元是在承包合同之内,因被告未全部支付承包费才出具的。2250元欠条是在承包合同之外,被告又承包80亩土地后出具的。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改称2250元欠条是合同之外被告又承包90亩时出具的。1500元欠条是合同应支付32200元承包费,因被告只交纳30700元,所以出具了1500元欠条。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陈述称2002年4月16日订立合同之日,被告应按每亩25元的标准交纳承包费28750元,但实际上诉人只交纳26250元,故对余款出具了1500元的欠条。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说将2份欠条撕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4月16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1500元欠条和2250元欠条,诉请被告支付3750元承包费,因其在诉状中和在庭审中对欠条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实际发包给被告的土地只有1159亩,并不存在在合同之外又发包给被告土地的事实,且被告又予以否认,结合证人证言所证内容,足以认定原告出具的2份欠条不具备有效性。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是否真正欠原告承包费。从一般的思路考虑,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原告已向法庭提供了手中持有的被告亲手书写的欠条,他已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就理应向其支付承包费。但是,本案存有很大的特殊性,即原告在诉状中和三次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内容均相互矛盾,且矛盾之处非常明显,均涉及到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又加上原告除去2张欠条之外,别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反之,被告向法庭提供2个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曾经说将2张欠条撕掉。这一系列的证据充分说明了原告所提交2张欠条的瑕疵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下发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56条规定:“证据的审核应当围绕着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对案件事实证明的关联性进行。”第62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亲手写的欠条,但是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多次陈述内容间自相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要证明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另外被告为了否定原告所举证据的有效性,提供2个证人出庭作证。若单独审查一方提交的证据,则均无充分理由将对方证据彻底予以否定。但将本案全部证据和庭审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则可推断出原告提交证据的可信性较小,缺乏有效性,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判实践中,通过纵观案情,全面审查证据,依法对欠条有效性不予认可的判例寥寥无几。真正做到这一点,需要法官的胆量与智慧。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