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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李某的行为是抢劫还是绑架

  某日晚上9时许,游手好闲的李某到一个体小百货商店,以天冷想取暖为由,要求到店内烘火,得到店主万某的允许后,李某进入店内,见一婴儿躺在摇监里,顿起歹念,即用左手将婴儿抱起,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横放在婴儿胸前,向店主的小叔子卢某索要钱财。卢冲向李某,将刀打落在地,并与之搏斗,万某趁势夺回婴儿,李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行为的定性存在意见分岐。

  一、是抢劫罪还是绑架罪

  抢劫罪与绑架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在犯罪手段、主观目的、侵犯的客体方面都相近似,其主要区别在于这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索取财物的对象,索取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绑架则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人质后,勒令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有密切关系的人,在一定期限内以巨额财物赎人,否则将加害被绑架人。

  抢劫罪的胁迫,一般是针对被害人的,有的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被害人的亲属、朋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后一种情况下,抢劫罪因出现了人质,而易与绑架罪相混淆。

  基于前述关于两罪区别 的分析,笔者认为“人质型”抢劫与绑架存在四点区别 :1、抢劫是当着被害人的面控制人质,是公然进行的;绑架则一般是在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控制人质。被害人通常是在被索取财物后,才知道人质系被何人绑架。2、抢劫不转移人质;而绑架是将人质转移到其他地方,使其脱离被害人的控制。3、抢劫不存在时间间隔;绑架则通常存在时间间隔。4、抢劫是要求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绑架则向被害人指定了付款期限,从而使被害人在时间上有了缓冲的余地。

  在本案中,李某当着店主的面控制人质,未将人质转移他处,控制人质后立即向卢某索要钱时,且要求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立即”的特征,属于“人质型”抢劫,而并非绑架。

  二、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是指非法进入公民住处实施抢劫的行为。这里的“户”,既指公民的住宅,居所,也指独门独院的居民宅院,但不包括单位的办公室、企业的营业场地,公共娱乐场所等基地场所。由于除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不特定公民,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入户,对户内设施及户内人员的活动情况亦无从直接感知,所以“户”具有较强的个人生活性。商店在开门营业的情况下,任由不特定者光顾,店内设施及人员活动情况均能被他人直接目击,显然不具有“户”的个人生活性“特征”。本案的一个特殊性在于,万某用于开办商店的房屋是其住户中临街的一间房,居住区与经营区仅一墙之隔,从婴儿被安置于店内的事实看,居住区与经营区又未截然分开。尽管如此,临街一间房的主要功能毕竟是用于开展经营活动的, 这就使得这部分住房不再属于“户”的范畴,而转变为营业场所。

  入户抢劫由于是发生在室内,因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局外人一般不能直接目击犯罪过程,只能通过从室内传出呼救、搏斗、碰撞等声音来感知犯罪的发生。本案中,李某实施抢劫时,商店仍在开门营业,其一举一动均可被路人目击。可以说,被告人是在众目睽睽之下公然作案,其行为不具有入户抢劫“隐蔽性较强”的特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尚不属于入户抢劫。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